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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7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壮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带着狗狗宠物用品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壮,南京市江宁区带着狗狗宠物用品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994号原告:周壮,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带着狗狗宠物用品店,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经纬小区***幢***室。经营者:冯晓媛。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壮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带着狗狗宠物用品店(以下简称宠物用品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壮、被告宠物用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宠物用品店赔偿其宠物医疗费720元;2、被告归还宠物服务费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其将宠物狗带到被告宠物用品店处剪毛、洗澡,被告收取其服务费50元,宠物狗在剪毛洗澡前身体活泼,被告也检查宠物狗符合服务条件,剪毛服务后宠物狗开始出现乱叫、走不了路等情况,后其第二天带着宠物狗到专业宠物诊所诊断,诊断结果表明宠物狗由于剪毛后出现睾丸发红,期间产生医药费720元。被告宠物用品店辩称:其并不存在侵害原告周壮的宠物狗的事实,原告的宠物狗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周壮带其所有的博美犬前往被告宠物用品店进行美容,美容项目包括洗澡、整体修剪,美容开始时间是当日15时19分,结束时间是当日16时43分,原告接走宠物的时间按是当日17时7分。原告支付被告美容费50元。审理中,原告周壮主张其博美犬在经过被告宠物用品店美容后出现睾丸发红的症状,并于2017年5月23日前往南京赛佳宠物诊所就诊,提供照片1张、病历1份、收据2份加以证实,用去治疗费440元、清创50元、麻醉200元、止痒针30元,共计720元。被告对病历、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病历中的狗就是前往其处美容的博美犬,且认为只有患有皮肤病的狗才会打止痒针,另照片中博美犬的腹部、腹股沟、睾丸及脚底均呈现同样的皮肤病症状颜色。故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狗治疗与皮肤疾病有关,与其无关。审理中,被告宠物用品店提供一份由周壮签字的美容单,检查项目中载明毛打结严重、蛋蛋破了、脚底红,被告陈述其在给原告的博美犬做完美容后将发现的上述问题写在美容单上。原告对美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美容单已经载明蛋蛋破了,说明被告存在伤害其博美犬睾丸的行为。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周壮以被告宠物用品店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属于一般侵权,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行为并导致原告的博美犬受伤。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病历及收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的博美犬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未发现明显外伤,而原告的博美犬睾丸发红的原因很多,并非只有外伤一种。故对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博美犬受伤系被告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履行了为博美犬的美容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美容费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