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通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通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通远,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6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通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通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通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空港二路交叉口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3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170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通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通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被告人周通远住所地县级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通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通远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以被告人周通远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为由,建议对周通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通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通远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通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