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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夏秋与谭国渔杨茜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谭国渔,杨茜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977号原告:夏秋,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国渔,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茜越(谭国渔之妻),女,1996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夏秋与被告谭国渔、杨茜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夏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渔、杨茜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谭国渔、杨茜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其中3300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48000元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谭国渔与杨茜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2日,谭国渔向我借款3.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6年9月7日前归还。2016年11月6日,谭国渔又向我借款4.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1月1日,我要求谭国渔在10日内归还全部借款,谭国渔、杨茜越一直未予归还。谭国渔、杨茜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夏秋向本院提供了谭国渔、杨茜越的婚姻登记信息、谭国渔与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谭国渔给其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取款凭证,以证明谭国渔与杨茜越于2016年5月24日结婚,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8月12日,谭国渔与夏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谭国渔向夏秋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谭国渔给夏秋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夏秋借到现金人民币33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双方协商于2016年9月7日归还,借款人:谭国渔,2016年8月12日”。同日,夏秋通过其父亲夏永强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谭国渔20000元,谭国渔给夏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秋现金人民币33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其中转账金额20000元整(贰万元整),现金13000元整。收款人:谭国渔,2016年8月12日”。2016年11月6日,夏秋在建设银行取款9万元,谭国渔又给夏秋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秋现金人民币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整),用于广告资金周转,借款人:谭国渔,2016年11月6日”。同时,给夏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夏秋现金人民币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收款人:谭国渔,2016年11月6日”。谭国渔借款后,经夏秋催收,谭国渔、杨茜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夏秋与谭国渔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谭国渔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夏秋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夏秋借款的民事责任。谭国渔在与杨茜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夏秋借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茜越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夏秋要求谭国渔、杨茜越支付其中3300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夏秋要求谭国渔、杨茜越支付另48000元从2016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夏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谭国渔、杨茜越催收,因此其请求的该部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夏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国渔、杨茜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归还夏秋尚欠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其中33000元从2016年9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48000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谭国渔、杨茜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世明审 判 员  詹前平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华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