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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刘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236号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路北京通铁路东。法定代表人:谢瑞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铁生,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司机,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刘某,男,汉族,司机,户籍地:盘锦市大洼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艾娜、人民陪审员李健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某某、刘某、何某某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导致特快专递送达被退回。被告李某某、刘某委托户籍地大洼县人民法院送达,被告何某某委托户籍地建昌县人民法院送达,因当事人离开居住地多年,相关送达材料被退回。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至期三被告未到庭,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铁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7月21日21时41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L*****号(当时未悬挂号牌)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国庆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由侯某某驾驶的蒙D*****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蒙D*****号大型卧铺客车内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因至今未得到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18956元,其中车辆损失184520元,评估费9626元,停运损失119250元,评估费5960元。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被告刘某未应诉答辩。被告何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21时41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L*****(辽B****挂)号(当时未悬挂号牌)豪泺牌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市国庆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处,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由侯某某驾驶的蒙D*****号中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相撞,造成蒙D*****号中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内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侯某某驾驶的蒙D*****号中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车辆受损后在赤峰市松山区鑫盛达汽车修理门市处进行维修,至2016年10月18日维修完毕。经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蒙D*****号中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损失为184520元,停运损失为119259元,支出评估费15186元(9226元+5960元)。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318965元,其中车辆损失184520元,停运损失119259元,评估费15186元(9226元+5960元)。被告刘某是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亦是车辆的被保险人。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是辽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2014年8月25日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何某某(乙方)签订了关于辽BY31**(辽B****挂)号安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价格为21万元。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记载挂号罐车的牌号。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称“我开的辽L*****(辽B****挂)号豪泺牌水泥罐车是老板何某某的”。现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189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证据材料,1、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车辆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蒙D*****号中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5、询问侯某某的笔录,证明其陈述事故经过及车上乘员受伤的情况。6、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证明其陈述驾驶老板何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7、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辽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刘某以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蒙D*****号中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3、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各二份,证明蒙D*****号中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数额、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以及支付评估费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单,证明刘某、何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7、买卖车辆合同,证明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了关于辽BY31**(辽B****挂)号安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买卖合同的情况。8、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证明其陈述驾驶老板何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辽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的情况。10、营业执照及书面证实各一份,证明蒙D*****号中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受损后在赤峰市松山区鑫盛达汽车修理门市处进行维修,于2016年10月18日维修完毕取走车辆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D*****号中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停运。自2016年7月21日事故发生至2016年10月18日车辆维修完毕,期间共停运89天。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给付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是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亦是车辆的被保险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是辽B****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2014年8月25日大连骏捷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关于辽BY31**(辽B****挂)号安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买卖合同。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悬挂号牌,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牌号为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记载挂号罐车的牌号。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在交警部门对其询问时称“我开的辽L*****(辽B****挂)号豪泺牌水泥罐车是老板何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虽作为辽L*****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归属的其他证据,故应对上述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现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在本案赔偿时应扣除交强险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何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即316965元(总损失318965元-交强险2000元),被告刘某对上述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69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告费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刘某对上述被告何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赤峰中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人民陪审员 李健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