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872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872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381530R,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人民路与水利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该银行职工。被告:周廷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在我行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被告周廷花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借款是事实,是借给他人所用,非本人签字。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时间跨度太长,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0日,被告周廷花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月利率10.20‰,到期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廷花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被告周廷花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周廷花主张的涉案借款并非本人签字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