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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马旭东与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旭东,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旭东,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三营镇。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林,男,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马旭东因与被上诉人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被上诉人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林、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旭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宁04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马旭东再支付80314元车款错误。马旭东已向万林公司支付了37万元的车款,万林公司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上诉人车辆宁D301**货车、宁D65**挂车的事故赔偿款113456元。至此,万林公司已经收到马旭东购车款483456元,故马旭东现欠车款仅有11544元,万林公司在受偿该款后应当履行车辆过户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马旭东欠付2013年保险费30770元错误。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用由马旭东承担,且马旭东每年须购买全险,否则万林公司有权收回车辆。但自2012年购车后,马旭东一直正常运营,万林公司并未主张2013年保险费用,亦未将车辆收回,不符合常理。依双方交易习惯,马旭东将每年的保险费用支付给万林公司后,由万林公司进行投保,后将保险单交付给马旭东,并无出具相应的收据。万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由谁实际支付的。3.一审判决认定马旭东欠付38000元挂车款错误。该款马旭东已实际支付给万林公司,且购买该挂车系新的法律关系。万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马旭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林公司在涉案车辆运营期间,为车辆购买保险,是为了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营,万林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马旭东在经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挂车受损,万林公司为保证车辆能及时运营,更换了挂车。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改变,并非新的法律关系。马旭东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万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宁D301**货车、宁D865**号挂车过户至马旭东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万林公司承担。万林公司反诉请求:1.驳回马旭东的诉讼请求;2.要求马旭东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购车款125000元;3.马旭东支付万林公司代垫费用及违约金18254元;4.诉讼费用由马旭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2日,马旭东在万林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了购买了宁D301**(宁D65**挂)号四桥康明斯货车,总价款为495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2月17日,万林公司为马旭东垫付2013-2014年度的保险费30770元。2016年3月12日,马旭东在车辆运营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及货物受损,因涉案车辆登记在万林公司名下,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理赔,万林公司领取了113456元的保险理赔款。万林公司为保证马旭东能继续运营,受马旭东委托,为其代买了价值38000元的挂车一辆。以上,万林公司共计支出68770元。马旭东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共计支付购车款370000元,尚欠125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马旭东在未付清购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由万林公司所有,马旭东在起诉时未付清购车款,故对其要求万林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条件未成就,其应在履行付清购车款后,再由万林公司协助过户。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万林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为了自己及马旭东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降低运营风险和减少损失,垫付保险费及购买挂车费用属互利行为,对于马旭东并未产生不利影响,故万林公司反诉请求马旭东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亦合乎情理,应予支持。万林公司反诉请求马旭东支付其垫付的车辆维修税费及代买的轮胎费用,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万林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马旭东亦不认可,不予支持。马旭东认为其已向万林公司支付过保险费及购买挂车费,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均同意以保险理赔款抵顶马旭东尚欠的购车款,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旭东的保险理赔款113456元在扣除万林公司垫付的费用68770元后,余额为44686元,马旭东欠万林公司购车款125000元,扣除剩余的保险理赔款后,马旭东尚欠购车款80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马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80314元;二、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马旭东付清上述购车款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马旭东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马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旭东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马旭东负担904元、固原万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均认可已支付购车款为37万元,故一审认定马旭东尚欠125000元车款正确。关于2013年度的保险费问题。万林公司提供的杨万林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银行转账凭证,及该工作人员向杨万林出具的收取2013年保险费的收据能够证明2013年的保险费用是杨万林支付给保险公司的。马旭东称双方历年购买车辆保险费的惯例,均是其将现金交由杨万林购买,之后杨万林将保险单交付给马旭东,2013年的车辆保险费其实际已支付给万林公司。对此,只有其本人陈述,万林公司又不予认可,马旭东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2013年保险费实际是由其支付的事实,故马旭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38000元挂车款的问题。结合一、二审庭审及杨万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杨万林向柯生忠支付了38000元挂车款,购得挂车后,马旭东亦从杨万林处受领了该挂车。马旭东上诉称其将38000元现金交予杨万林,并委托杨万林购买挂车,但只有其本人陈述,杨万林不予认可,柯生忠出具的收条又在杨万林手中,故一审认定马旭东欠付该挂车款,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身包含主、挂车,在挂车损坏后,双方协商购买了涉案挂车,应视为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故马旭东上诉称该挂车的购买系新的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一审均同意以保险理赔款113456元抵顶下欠车款,故一审在扣除马旭东应付的保险费和挂车款之后,判决马旭东给付万林公司80314元车款,处理正确。综上所述,马旭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上诉人马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睿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傅美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