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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葛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葛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73603-3,住所地阳泉市平定,法定代表人魏银海。诉讼代表人杜晓敏,男,1982年6月16日生。系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负��人。辩护人杨珍君,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志强,男,1973年4月22日生,住平定县。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4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葛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杜晓敏及其辩护人杨珍君,被告人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志强受聘用担任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期间,全面负责煤炭经销工作。其中包括合同签订、票据的转换、国税地税税款申报及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与各个部门的协调工作。2011年6月14日、15日,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让该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份,票面金额11538345.89元,税额1961519.11元。之后,被告人葛志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公司出纳孟某,并安排保管员韩某填写虚假的煤炭入库验收单。2011年7月至9月,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此1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平定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1961538.73元。就以上指控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葛志强之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1、没有税务机关对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鉴定,在案定罪证据严重不足,没有任何直接证明犯罪的证据;2、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善意取得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综述认为,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葛志强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作了供述,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在山西省阳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住所山西省阳泉市平定,法定代表人魏银海,注册资本501.4555万元,股东系魏银海、郭某、阳泉日月恒综合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通过公路省内零售煤炭(许可至2011年12月31日)。一般经营项目:劳务派遣、装卸、地中衡称重”。2011年1月1日,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葛志强签订“协议书”聘用被告人葛志强为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主管,全面负责煤炭经销工作。其中包括合同签订、票据的转换、国税地税税款申报以及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与各个部门的协调工作。2011年6月14日、15日,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与陕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煤炭交易不真实的情况下,陕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6份(发票代码:61××40,发票号码:01××42、01××89,购货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位:××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11538345.89元,税额1961519.11元。之后,被告人葛志强将虚开的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孟某,并安排保管员韩某填写虚假的煤炭入库验收单。2011年7月至9月,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此1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平定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案发后,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补缴税款1961538.73元。2015年12月31日,阳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被告人葛志强上网追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葛志强主动到阳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阳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名称为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相关情节;(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葛志强及魏银海基本身份情况;(4)平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阳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对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同年12月16日,市经侦支队依法传唤该公司法人代表魏银海,经讯问,犯罪嫌疑人魏银海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市经侦支队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市经侦支队依法将该公司业务主管葛志强刑拘上网追逃,2016年8月17日,犯罪嫌疑人葛志强到市经侦支队投案自首。经讯问,犯罪嫌疑人葛志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8月20日,市经侦支队依法对其取保候审。(5)2011年1月1日,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葛志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证实:“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全面负责煤炭经销工作。其中包括合同签订、票据的转换、国税地税税款申报以及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与各个部门的协调工作。二、乙方必须遵守甲方财务管理制度,对各种票据的出入和现金的收支都应办理相关的财物手续。三、乙方开展工作后,月销售煤炭在1000吨以上时,甲方凭加油发票给乙方报销1000元车辆油费,当月无销售时甲方不予报销。四、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书面准确提供在煤炭销售业务过程中所需的各项费用名称和单价,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尽力减少费用支出。五、除规定由甲方承担的费用之外,其他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六、甲方业务人员应积极配合乙方工作并做到随叫随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推辞。七、在煤炭经销业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甲方只按乙方提供的项目名称和单价支付并承担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甲方不负责承担。八、甲方有权对乙方在煤炭经销过程中的各项环节进行监督,如发现乙方在经销过程中违规违章并且造成经济损失时,甲方有权扣发乙方工资进行抵补。九、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实行多销多得、分档考核、年终补差的工资提取办法,以激励乙方全面完成全年规定目标计划。(一)全年目标25吨。(以12个月计)(二)以销定资办法:5万吨以下,包括5万吨,按每吨3.50元提取工资;5万吨以上至10万吨,包括10万吨,按每吨4.00元提取工资;10万吨以上至15万吨,包括15万吨,按每吨4.50元提取工资;15万吨以上至20万吨,包括20万吨,按每吨5.00元提取工资;20万吨以上至25万吨,不包括25万吨,按每吨5.50元提取工资;25万吨以上,包括25万吨,按每吨7.00元提取工资。(三)工资按月考核,并且只发当月不补发之前月份差额工资,之前月份产生的差额工资年底一次性考核兑现。十、本协议从乙方开展工作,甲方产生销售收入后开始生效。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6)运输合同证实托运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运方××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方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内容为:货物名称、数量:原煤30000吨,150元/吨托运时间及地点: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收货人领取货物及验收方法:按购销合同执行(7)煤炭购销合同证实销货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货方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为:品种:煤含税基价:450元/吨、销货方:单位名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县中心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鲁某购货方:单位名称: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阳泉矿区贵石沟法定代表人:魏银海开户银行:工商阳泉分行贵石沟支行账号:05××73;(8)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5-10购进、销售数量明细表证实该表载明:6月份购进煤29999.5吨。(9)煤炭销售费用名称及单价签名葛志强证实煤炭销售费用名称、单价等相关情节;(1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贵石沟分行出具的账号:05××73的业务凭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业务凭证、左某中���农业银行卡账户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6月14日,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六次收到左某跨行实时转账共计1350万元;同时,××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账户转账支付的货款1350万元。(11)名称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证实××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等相关情节;(12)名称为××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相关情节;(13)由吴某提供的××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印章证实该公司所用印章;(14)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证实:2015年12月17日,阳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限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该局提供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请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到阳泉市平定县国家税务局将税款1961538.73元缴纳入稽查税款预收模块;(1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实:2015年12月18日,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向平定县国家税务局缴纳1961538.73元;(16)股东魏银海、郭某签字的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章程;(17)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16份证实: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15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6支(发票代码:61××40,发票号码:11××42、11××89),税额1961519.11元;(18)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入库验收单证实该单由韩某填写并在保管及制表处签字;(19)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领款单证实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0万元相关领款单票据;(20)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实:2011年6月14日,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14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2万元、308万元、100万元,共计1350万元;(21)银收凭证、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2014年6月14日,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收借左某款共计1350万元;(22)扣押清单及平定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实:2015年12月18日,阳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郝某的见证下从���银海处扣押煤炭购销合同壹份、运输合同壹份、日月新公司领款单捌页、日月新公司银行凭证贰拾贰页、营业执照副本壹页、公司章程捌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壹佰壹拾陆份、入库单陆拾贰份、协议壹份并将其中日月新公司领款单捌页、日月新公司银行凭证贰拾贰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壹佰壹拾陆份、入库单陆拾贰份随案移送;(23)死亡医学证明、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等证实:2013年12月1日,左某因颅脑损伤死亡。并经检验说明:左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特征。(24)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我到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兼职会计,我的主要职责是填制会计凭证、制作财务报表。转账凭证是出纳给我的,都是经过平定国税局认证以后由出纳给我下账的。在平定国税认证前的所有票��是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收到的所有票据都是出纳给我的。公司的进料单由库管填写好给了我,和发票一起下账,销售登记就是开给平定煤炭运输公司的销售发票,销售发票是由出纳开的,出纳开好后再交给我下账。公司在给国税局认证抵扣时是出纳孟某操作的。日月新公司的法人是魏银海,日常管理负责人也是魏银海,公司的销售主管是葛志强。公司的对外业务方面,在签订对外合作协议、合同,以及公司章程由谁管理我都不知道。我做的票都是税务局认证了的票,肯定假不了。我在下账的时候没有票证不符的情况,都符合规定。”(25)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今任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我在公司的主要职责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税务报税。阳泉日月新公司与葛志强签订的协议是我签的,当时是我们公司的��板魏银海和葛志强商量好后并且把草稿给我,老板魏银海按草稿打印下两份,并让我在上面签字,然后我和葛志强各执一份。葛志强在我们公司负责平时煤炭的购买和销售。我见过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还拿着这些增值税发票去平定国税局认证过。这些增值税发票是葛志强给到我手里的。这些增值税发票已经通过平定县国税局抵扣了,抵扣金额1153万元,税额196万元,这些增值税发票是我去平定县国税局抵扣的。2011年6月14日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六次向××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350万元,当时葛志强给我拿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日月新公司开具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我就按照葛志强的安排及提供的账号给××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打款1350万元。葛志强跟我说过煤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回来了。2011年6月14日左某给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汇来1350万元,这笔款项具体是什么业务我不清楚,估计葛志强清楚。当时是葛志强拿着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好的煤炭购销合同给了我,我就保管起来了。并且,随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葛志强给我的。”(2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我从1997年至今,一直担任××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从1992年我公司就不经营业务,只保留公司的名称和部分留守人员。2011年6月份期间,我公司没有对外承揽过运输业务。××能源有限公司与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公司的运输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只有公章与财务章,并没有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的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公司、××能源公司,这两个公司我不知道,我��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运输业务。”(27)证人鲁某证言证实:“我并不知道××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我。左某1于2010年后半年期间跟我借过我的身份证,至于他拿我身份证具体干什么,我不知道。我忘了是如何认识左某1的。我不知道山西省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我也不知道“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公司与××能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上的“鲁某”不是我写的。我没有参与××能源公司的日常业务,我根本不知道这个公司。我也不认识一个叫“左某”的人。我不认识王某、左某,我和左某1是2010年下半年认识的,有一次和朋友在石家庄市一个饭馆一起吃饭喝酒,朋友介绍认识了左某1,之后,我们两个又吃过几次饭,一来二去,我们就熟悉了,成了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左某1借过我的身份证。左某1当时给我说借我的身份证���个公司,以后不管发生什么事情都由他一个人承担,不会连累我的,于是我就将我的身份证借给他了。我借给他的就是二代身份证,就是我现在用的这个身份证。我说的“搞个公司”就是注册成立公司的意思。左某1用我的身份证成立了什么公司,公司的性质,做什么业务我都不清楚。我问过左某1成立了个什么公司,他说让我不要管,我就没再问过。左某1借用我的身份证从2010年10月份到2011年春节过后,我将身份证借给左某1注册公司,没有收取费用。我从来没有去过××县,也不知道我在××还有一个公司。在公司注册登记的文书上没有签署过我自己的名字。出示:2010年12月23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档案,其中法人代表处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28)证人左某1证言证实:“2010年底,我的堂弟左某(已于2013年12月份因车祸死亡)跟��说:陕西延安有无关系,帮忙找关系成立公司。我说:延安方面有关系。于是,我就帮左某成立了陕西××能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鲁某,公司的实际老板是个姓张的和姓王的,还有我弟左某,大概是在公司成立前,我经左某介绍在河北石家庄与鲁某,姓张的和姓王的见过面。但我不知道姓张、姓王的具体名字,只知他们二人也是河北石家庄人。我不清楚××能源公司是否有经营,我并不参与升基鑫龙新型能源公司的经营,只是帮他们找关系成立了公司。据我了解,××能源公司成立后,我弟左某和一个姓李(河北石家庄人)他们经常在××,平时公司是由他们来经营着的。我记得左某曾经的联系电话是18××24.我没有参与××能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行为。我和鲁某在被抓以前是认识的,鲁某的身份证确实是他本人提供的。在2010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我弟弟左某把鲁某的身份证给了我,让我到××县注册公司。在2010年公司成立前,我和左某,一个姓张的,还有一个女的是会计,我们一块到××县见的师某,当时在××县府北街的泰和酒店一块吃饭,在此过程中,我们提出要在××县成立公司要师某帮忙,他当时答应帮忙,但要我们提供法人代表,我们就答应将资料准备好再来找师某。回到石家庄一周左右,我弟左某把我叫到石家庄火车站处一家驴肉火烧馆。我去时,我弟、鲁某、还有个姓李的都在。经过商量,由鲁某担任××能源公司法人代表,由我找人验资、注册公司。随后,我弟左某和姓李的先到××,我找了验资的朋友柳某也来到××见了我弟,他把鲁某的身份证给我让我注册公司。我和我弟只是听从鲁某和其他老板的通知,根据情况,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后,由我弟左某拿到石家庄火车北站交给接票的人���结账由鲁某他们负责。有一次,我弟送票时在火车北站鲁某接票时我见过。我弟左某送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负责开具的。我没有见过交易货物。××能源公司有六个员工,鲁某、左某、姓闫的会计,一个姓张的,姓王的,姓李的。鲁某、姓张的、姓王的是公司的老板,左某和姓李的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姓闫的是会计,负责到税务局领发票。我没有见过姓闫的会计做账,听左某说,她只负责公司领发票,报税等业务。2011年5月后的一天,鲁某来拿增值税发票,我弟左某,从我家下楼,到了楼下将发票给了鲁某,潘红涛当时在楼下。我公司向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那批煤有合同,6月2日上午我公司负责人鲁某与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魏银海商洽,向其销售煤3万吨,每吨售价450元,我公司负责运输,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复印件已��供。我公司负责把这批煤分别在内蒙古科左中旗保康煤场和齐齐哈尔垦查哈阳煤场装车直接运送到阳泉矿区贵石沟该公司煤场。负责运输该公司货物的是我公司承包的曲阳新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公司直接从货物起运地直接运输到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指定煤场。从6月2日开始起运,到25日全部将货交清。我公司3月份开始承包该公司部分车辆。随着运输量加大,又增加车辆50辆为我公司运输,该车队负责人为朱某,车队地址是曲阳县城东300米路北。我公司与阳泉日月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结算,现已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我公司账户1350万元。”(29)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大概从2006年1月开始担任日月恒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的会计。我见过“2011年6月14日的入库验收单”,这是煤的入库验收单,入库单上郭某的盖章是我的盖章,但这���印章不是我盖的,是孟某盖的。我记得2011年左右,我开始只负责日月恒公司的会计事务,日月新公司的会计事务就不是由我负责了,但是由于会计账册上面的名字一直没有更改过来,所以平时仍用我的印章来签字。我不清楚2011年6月14日入库验收单所记载的煤是否入库了,因为公司煤的经营都是由葛志强负责管理的。我记得是葛志强拿着发票让韩某填好,然后交到公司财务上的。”(30)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担任日月恒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的保管,日月新煤炭经销公司与日月恒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的老板都是魏银海,两个公司都在一起办公。我主要负责日月恒综合加工有限公司日常使用的加工、生产配件的保管。“2011年6月14日的入库单”是我记载的,名字也是我个人签的。入库单表示的是煤的入库情况。我记得当时日月新公司的葛志强(平时我叫他葛总),他找见我让我填写入库单,我按照葛志强的要求就记载了这些6月14日的入库单,但我没有见过入库单上的煤。入库单中记载的货物吨数及单价、金额我是按葛志强所说的记载的,记载完入库单之后我就交给日月新的财务上了。”(31)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我是从2011年3、4月份至2011年国庆节前后在××能源公司工作。公司具体人员我不清楚,我平时和左某1、左某2弟兄两个联系。他们在公司担任什么职务我不知道。我只是听左某1说公司卖煤炭,没有见过公司进购煤炭和销售煤炭。升基公司每月从××县国税局领购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和左某1领过一次,和左某2领过两三次。升基公司领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具体是左某1和左某2开票。我没见公司买过煤,也没有见过升基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收取货款。”(32)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左某1办的公司叫××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是鲁某,左某、左某1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或者报税人。因为每个月左某1都要到我局办税服务厅进行上一个月的纳税申报,将其公司上一月开出的增值税票、剩余的票、应缴税额进行申报,随后他还要到我局对进项税额进行认证抵扣。左某有时也来办理这些业务。2011年3月份,升基鑫龙公司经过审批后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升基鑫龙公司现在已经注销。”(33)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3、4号左右,左某1、左某到我单位国税局办税服务大厅找我,在我们三个人吃饭的时候,左某1告诉我说他来××要办个公司,我问他办公司经营范围是什么,他说搞煤炭,我就给他们说开公司需要先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才能到税务局办理税��登记。我当时联系了在安塞县工商局工作的我同学郑某,向他咨询了办理营业执照需要什么手续,他告诉我需要什么资料后,我就告诉了他们两个,并告诉他们先办理营业执照。在左某1两兄弟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过程中,他们需要开一个银行公户,问我在××认不认识银行的人,我就打电话联系了农业银行××县支行的何某,并告诉他,我们有个亲戚开公司需要开具一个公户,然后他们就去找何某了。他们办理好营业执照后就来找我办理税务登记,后左某就用我给他找的王某1老婆李某的会计资格证办的税务登记。我帮他们找到闫某给左某1的升基鑫龙公司任会计。左某1的公司没有办公地点,我就找到我们办税大厅的主人雷某,帮忙在××县中心街给他们公司租了办公地点。我没有见过左某1在××有煤场,也没有见过左某1运输煤炭。平时他们正常的业务有什么我也不清楚��就是每月来办税服务大厅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公司已经于2011年8月份注销了。”(34)证人魏银海证言证实:“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煤炭销售,2011年期间我们公司从陕西购买过煤炭,但具体从陕西什么地方买的我说不清楚。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陕西××升基鑫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运输合同上面魏银海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不知道是何人替我签的字。我不知道我们公司是否向这个公司购买过煤炭。我公司与葛志强签订过“由葛志强代理销售煤炭的协议”,所以公司的买卖煤炭的业务是葛志强负责的。葛志强与我公司是合作关系,公司购煤是由葛志强负责的,公司购煤销煤是由公司财务账户支付的,由我签字下账支付。××升基鑫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阳泉日月新煤炭经���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这份购销合同我不知道,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的签字。这笔煤炭销售业务应由葛志强具体联系。2011年1月1日,我与葛志强签订了协议,聘用其担任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主管,全面负责煤炭经销业务,所以这笔业务是由葛志强具体联系的,至于他如何联系我就不清楚了。这笔业务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一个叫“左某”的人,我没有接触过他。××升基鑫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为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葛志强具体经办的,这些发票也是葛志强负责接收的。我不知道上述发票是如何开具的。2011年6月14日,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六次向××升基鑫龙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350万元,我不知道。因为财务凭证上的签字都是公司会计每个月底找我补签字,为了年终审���必须有法人在财务手续上签字,但当时汇款这1350万元我真的不知道。2011年6月14日,左某向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350万元,我不知道。我不认识一个叫“左某”的人。因为当时是葛志强全面负责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煤炭经营工作,我认为2011年6月1日签订的那份合同应该是葛志强具体负责办理的,我不知道该合同签订的这笔煤炭业务。合同上魏银海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名,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替签的。”(35)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葛志强作为被告单位的业务主管,负责该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葛志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已及时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没有犯罪故意,该票系善意取得一节,因被告单位通过其业务主管葛志强经办取得的该专用发票,葛志强实施的该行为即代表被告单位,且该票通过税务机关用以抵扣税款后利益归于被告单位,虽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单位善意取得该票的可能,也不影响被告单位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直接证明犯罪的证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阳泉日月新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二、被告人葛志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