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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房集团湖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易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房集团湖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易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4民初6362号起诉人中房集团湖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易军,总经理。起诉人易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经常居住地长沙市岳麓区。2017年7月3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中房集团湖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易军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中房集团湖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房湖南公司”)因开发建设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联路23亩地块,经人介绍与被起诉人黄锋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住宅小区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起诉人中房湖南公司仅负责将士地摘牌变性,项目所需其他调规、报建、建设等全部手续和资金均由被起诉人负责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起诉人出资1000万用于本项目合作开发。2010年12月8日,起诉人和被起诉人为前述项目合作成立“湖南博扬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锦绣潇湘文化产业园后湖艺术城2号栋4层,法定代表人黄锋。2011年7月9日。起诉人中房湖南公司与被起诉人就此前项目合作相关事项进行结算并签订《合司违约赔偿协议》,协议要求中房湖南公司退还被告实际出资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补偿等共计1391.5万元;另约定起诉人全额支付该1391.5万元款项后,双方所签《住宅小区合作开发合同》方为终止,被起诉人将办公室家具从位于岳麓区锦绣潇湘产业园的项目公司办公室撤走。此后,起诉人中房湖南公司自2012年开始向被告支付款项,至今己向被起诉人共计支付1396.5万元。2016年10月30日,被起诉人要求两起诉人就项目合作事宜再次结算并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协议要求两起诉人在除去己还的1396.5万元以外,还应向其支付35389075.20元,且该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如起诉人未按约支付被起诉人上诉款项,则应将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锦绣潇湘文化艺术中心的楼层租赁权转让给被起诉人。此后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就项目最终结算金额多次协商未果。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在本次项目合作中的实际出资仅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数额为1391.5万元,在起诉人中房湖南公司己付1396.5万元之后,仍要求两起诉人继续支付353890715.20元,并在起诉人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起诉人转让特定不动产的租赁权,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两起诉人对被起诉人意思表示以及结算存在重大误解,且《还款补充协议书》内容导致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结果显失公平。故两起诉人在与被起诉人屡次协商无果情形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书》,依法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0000元,并判决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起诉人诉请撤销的系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6年10月30日所签的《还款补充协议书》,并诉请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返还多支付的款项人民人民币50000元,故该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还款补充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起诉人在该协议中属于偿还货币一方,而不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起诉人易军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岳麓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中房集团湖南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易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建审判员 徐江红审判员 舒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济宇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接受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二百一十一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