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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施俞健与陈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俞健,陈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326号原告:施俞健,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雷,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施俞健与被告陈春雷不当得利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俞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俞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委托其向他人代收款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6月1日案外人陆红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做生意,所以在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到案外人陆红春处,代为催要3万元借款。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因被告称一直未要到借款。原告只得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陆红春归还借款3万元。后被告又称在案外人处拿到了2万元,并将其中1万元交给原告,另1万元被告讲其暂时借用一下。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曾于2015年6月30日到案外人陆红春处,代原告拿到了3万元借款。故而在被告只支付1万元给原告,其余2万元一直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春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案外人陆红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于地域关系限制不能亲自追讨,原告在2015年6月1日书面授权被告代为向案外人讨要3万元借款。因被告称一直未要到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陆红春归还借款3万元。后因案外人陆红春已将3万元交付给本案被告,原告的诉请被法院依法驳回。目前原告已从被告处拿到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因原告催要无着,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债务应负还款之义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施俞健授权委托被告陈春雷向案外人陆红春催还3万元借款。被告陈春雷在向案外人陆红春收取3万元后,实际只支付1万元给原告施俞健。根据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所占有的剩余2万元中,1万元是临时使用,原告对此亦认可。故而,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一个口头借贷合同关系,标的为1万元。另1万元因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在原告催要的情形下,被告继续占有1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亦有权要求其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施俞健要求被告返还所出借给被告的1万元及被被告非法占有的1万元,合计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俞健借款10000元。二、被告陈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施俞健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王同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