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丹纳诉陈志伟、张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纳,陈志伟,张一鸣,李瑶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564号原告:张丹纳,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羌族,住xx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彦文,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伟,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被告:张一鸣,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第三人:李瑶晖,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原告张丹纳与被告陈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怀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方平、舒彦文与被告陈志伟、张一鸣、第三人李瑶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元;2、判令被告陈志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17%的年利率从201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58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伟于2014年初,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50000元,并承诺按年利率17%的标准于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志伟在收到2000000元借款本金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收款金额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后的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85000元;后被告陈志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收款金额说明》。被告陈志伟在向原告支付第一期85000元借款利息后,就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及偿还本金。被告张一鸣于2016年5月9日单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因欠被告陈志伟2450000元借款,故愿意向原告偿还2050000元的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志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两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伟辩称:被告陈志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而是与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共同对外的投资。其理由:被告陈志伟与原告恋爱三年,同居近两年,以未婚夫妻的关系对内对外相处,二人的资金处于混同状态,是作为一个家庭对外进行消费、投资、旅行。原告诉称向被告陈志伟转账的2050000元,不是被告陈志伟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陈志伟出资400000元、原告出资2050000元,共同商量、讨论、对比后决定投资,被告陈志伟出于对被告张一鸣专业能力的信任,以及从被告张一鸣与第三人李瑶晖处了解到徐露、古阳海夫妇的投资项目的投资回报是根据黄金期货市场的波动情况进行结算,年回报率在20%左右进行浮动的情况,共同决定交由被告张一鸣与第三人李瑶晖进行黄金期货的投资.被告陈志伟将投资风险详细的告诉了原告,原告也明确告知被告陈志伟自己能承担投资风险。后来投入的2450000元的投资未收回,原告就一直要求被告陈志伟给她出具收据,被告陈志伟告诉原告是双方共同的投资,因此拒绝出具收据,而原告以分手要挟,被告陈志伟被迫出具两份收据金额及说明。但上述两份收据和收款金额正好印证原告诉称的款项是被告陈志伟与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对外投资的一部分。从被告陈志伟与原告电子邮件往来也可以看出,原告知道其所诉称款项是与被告陈志伟的400000元一起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被告张一鸣、第三人李瑶晖的渠道进行黄金期货投资的事实。另外,在被告陈志伟与原告相处的三年、同居生活两年的中,原告没有以任何形式问过被告陈志伟借款什么时候归还。故被告陈志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被告陈志伟与原告和被告张一鸣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存在,而是被告陈志伟与原告一起通过被告张一鸣及第三人李瑶晖进行投资的投资回报。同时原告诉称的被告陈志伟在2014年7月19日转给了其85000元并不是事实,实际是被告陈志伟一共向原告转的投资回报是112000元。并且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投资出现问题后被告陈志伟与原告的处置方式。在2014年底,投资出现问题后,徐露给被告张一鸣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被告陈志伟为确保被告张一鸣能返还被告陈志伟和原告的投资本金,以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告张一鸣在被告陈志伟起草的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被告陈志伟将还款承诺书拍照发给了原告,并明确告诉原告,该承诺书系被告陈志伟采取了非正常的手段获得的,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张一鸣辩称:被告张一鸣与原告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陈志伟也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张一鸣从来没有对原告承诺要向其归还2050000元,被告张一鸣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一鸣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瑶晖述称:被告陈志伟所陈述的属实,第三人李瑶晖的确收到通过被告张一鸣转入的2450000元投资款,第三人李瑶晖转向了徐露;第三人李瑶晖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丹纳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陈志伟转款3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90万,共计2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王小巧给被告陈志伟转款50000元,原告共计转款2050000元给被告陈志伟,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志伟向原告转款85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据及收款金额说明、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丹纳与被告陈志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其理由:原告主张出借被告陈志伟20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志伟签署的两份收据及收款金额说明、王小巧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张一鸣还款承诺书佐证,被告陈志伟辩称该款项全部转给被告张一鸣用于投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陈志伟未能提供原告就投资事项与被告陈志伟或原告与被告陈志伟共同与被告张一鸣达成合意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志伟辩称原告所转款项系其与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对外的共同投资,而原告与被告陈志伟并没有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共同投资达成合意,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志伟转款给原告85000元是否为利息的问题。原告根据转款一个季度后被告陈志伟向其转款85000元,由此主张原告与被告陈志伟约定的年利率为17%,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志伟转款85000元给原告,视为归还的借款,从应返还借款2050000元中冲抵,据此,被告陈志伟尚欠原告借款为1965000元。原告与被告陈志伟就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志伟应当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本院酌定为本案受理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借款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及还款承诺书真实性问题。原告主张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陈志伟还款,故被告陈志伟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还款承诺书真实性问题,因二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一鸣出具该还款承诺书受胁迫的事实,二被告对还款承诺书内容不真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一鸣、第三人李瑶晖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张一鸣、第三人李瑶晖与原告没有借贷合同关系,也非原告与被告陈志伟的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一鸣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丹纳与被告陈志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志伟应当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丹纳借款本金1965000元;二、被告陈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丹纳支付借款利息(以19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丹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32元,原告张丹纳负担4210元,被告陈志伟负担11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志伟负担,共计16222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列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