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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肖荣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肖荣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280号原告:杨志勇(曾用名杨志永),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芬(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肖荣森,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杨志勇与被告肖荣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买树款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经史宝玉介绍,被告将坐落于路南区稻地镇相庄子村南的530棵杨树卖给原告,合计145000元,当日原告交清全部款项。2016年8月,被告通知原告树木不卖了,但未将原告交付的树款105000元返还给原告,只将中介费4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肖荣森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将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相庄子村南的530棵杨树卖给原告,合计145000元(包含中介费40000元),当日原告交清全部款项。2016年8月,被告告知原告树木不卖了,只将中介费40000元退还给原告,未将105000元树款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树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树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拒绝履行交付树木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给付树款1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荣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志勇树款10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肖荣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志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