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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3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殷某与童某1、童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童某1,童某2,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3民初636号原告:殷某,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天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鸿,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童某1,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天祝县。被告:童某2,男,1950年2月8日出生,住天祝县。被告:李某,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住天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1,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天祝县。(系被告童某2、李某之子)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朱立鸿,被告童某1,被告童某2、李某委托被告童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财产明细如下:(1)位于××县号的砖木结构房屋12间(价值约50000元),(2)车号为×××大客车转让款1008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由童某1以1008000元转让于马占山),(3)车号为×××大货车转让款119000元(于2014年7月由童某1以119000元转让于颜鲁贵),(4)位于天祝县炭山岭镇农贸市场铺面两间的转让款246000元(于2014年3月5日由童某1以246000元出售于杨尚玛加),(5)车号为×××的”华泰圣达菲”小轿车一辆(价值约30000元),(6)被告童某1名下存款140000元,(7)三轮车、榨油机(价值约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童某1于1995年在天祝县炭山岭镇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10日生育长女童永香,于2000年5月24日生育长子童永禄,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4月向天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天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法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家庭矛盾不断深化,原告再次向天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天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062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财产有被告童某2、李某的份额,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因此驳回了原告殷某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现原、被告已离婚,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遂提起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辩称,原告殷某陈述的的位××县号砖木结构的12间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是被告童某1与原告殷某婚前就有的,属于被告童某2、李某的个人财产;三辆车及两间铺面属实,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大客车于2014年4月20日出售,大货车于2014年7月16日出售,出售价格与原告殷某所述一致,车辆出售后所得款项,被告童某1已全部偿还了家庭共同债务;两间铺面是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共同以246000元出售的,两间铺面出售所得款项已被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共同花销了;小轿车未出售,但已经抵押给他人顶账了,现小轿车的价值约20000元。原告殷某陈述的存款140000元不属实。三轮车是1996年购买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榨油机是1987年包产到户时购买的,属于被告童某2、李某的个人财产。被告童某2、李某要求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返还自1994年至2011年资助购买机械设备款236300元及抚养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孩子的工资210000元。被告童某1要求原告殷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16030元。原告殷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天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殷某诉请的财产明细中的2至5项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14)天法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甘062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两份判决书中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就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三被告及孩子共同居住生活,从未分家。2.陈好盛收条复印件,金额12000元,用于支付司机工资,原告在(2014)天法民初字第329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可;条据21份(李建明借款2500元、郑大成借款60000元、天祝莫科客运有限公司1-4月份车站月票2800元、徐大财煤款27880元、徐大财煤款33460元、刘海生煤款58300元、仲玉煤款17500元、祁光业煤款34384元、李生义借款220000元、赵俊臣煤款44490元,孔宪梅保险费17923元、王正花借款33205元、王鹏舞修理费7900元、陈立义修理费1300元、张能福修理费7800元、李红兵修理费10800元、胡继斌修理费17900元、铐铆喷漆费3650元、满金福修理费15600元、马德传煤款61000元、赵俊臣煤款237855元),金额总计916247元(庭审中被告童某1计算为916042元),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6份(苗再梅名下贷款80000元及利息1712元、殷某名下贷款80000元及利息2005元、孙智德名下贷款80000元及利息1620元,童某1名下贷款220000元),金额共计465337元,(庭审中被告童某1计算为460000元);童永禄购买的人寿保险单发票2张,金额为4040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金额为1145元;童某1保险费发票2张,金额为1647.7元;童某1机动车保险费发票复印件4张,金额为4884.5元;供养子女上学花费证明5张,金额为136000元,总计184085.2元(庭审中被告童某1计算为183200元)。缴费票据和修车票据7份(支付景海成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30800元;中国电信甘肃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6张,金额为1282元)金额总计32082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童某1出售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的去向和支出情况。3.银行贷款和欠款票据12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童某1贷款复印件1份,贷款金额100000元、赵吉芳欠款27000元、马永虎借款40000元、胡玉成工资47530元、张延财运费161420元、张宝财运费30800元、裴生贵运费10000元),金额总计416750元,(庭审中被告童某1计算为416030元),用于证明尚未还清的债务。4.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殷某诉请的12间房屋属于被告童某2、李某的个人财产。5.证明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位于天祝县炭山岭农贸市场的铺面是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共同出售的。6.原告殷某银行卡的支取明细10份,金额共计200712元,用于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殷某私自转移家庭共同财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殷某提供的(2015)天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财产明细中的2至5项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证据经质证,被告童某1有异议,认为(2015)天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撤销,并已经发回重审,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天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撤销,并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其确认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告殷某以此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明其诉请的财产明细中的2至5项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童某1提供的证据:(1)陈好盛收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不能证明在大客车出售之后,给司机支付了工资,在大客车出售之前司机工资已全部付清。赵俊臣支付的煤款44490元的欠条复印件,原告殷某不认可此欠款,认为赵俊臣做过假证。赵俊臣煤款欠款237955元收条复印件,在(2014)天法民初字第329号判决书第八页第六行中证明所作证据不实。马德传收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条据本身说明此款已于2013年付清。满金福收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时间在出售车辆之后,实际上该款在2014年元月已经付清;胡继斌收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未写具体收款时间;李红兵收据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修理费用没有这么多,实际是3156元;张能福收据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此款已于出售车辆前付清;陈立义收据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此款已于2014年3月付清;王鹏舞欠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王鹏舞于2014年7月收到童某1给付的修理费是5000元,不是7900元;王正花借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王正花的借款不属实;孔宪梅借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仅凭一个白条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真实性;李生义借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不属实;祁光业欠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证据本身无具体收款时间,不能证明是在出售车辆后归还的欠款。仲玉收条复印件一份,原告殷某认为其不知情,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刘海生欠条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拖欠煤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款已付清,但归还时间无法认定,且该欠条为自书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还款的日期;徐大财煤款27880元和33460元欠条和收据复印件,原告殷某认为证据不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2012年4月29日刘海生煤款欠条(金额58300元)复印件,无还款时间,无法证明该笔欠款是用变卖的车款归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13年10月25日王鹏舞维修费欠条(金额7900元),既无归还时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原告殷某认可修理费为5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证明欠款7900元的内容不予确认;2014年3月18日铐铆喷漆费收款收据(金额为3650元)复印件、2014年4月5日满金福维修费收条(金额为15600元)复印件、2014年3月16日马德传煤款收据(金额为61000元)复印件的支出时间均早于被告童某1变卖车辆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童某1以上述几份证据证明系由变卖车款后偿还欠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赵俊臣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的237955元收条,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法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伪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其他证据原告殷某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4月21日孙智德在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殷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款系孙智德归还自己的贷款,不能证明童某1借用孙智德贷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孙智德在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中,贷款户名为孙智德,还款账户名仍为孙智德,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童某1借用孙智德贷款及还款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2014年12月31日童永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016年3月10日童永禄保险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殷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的支出未经原告殷某的同意,系被告童某1擅自做主作出的支出,应从被告童某1个人的款项中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童某1作为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应具有一定的处分权,且被告童某1作为童永禄的父亲,为童永禄购买保险,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殷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2016年11月1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金额为1145元及2016年11月19日童某1保险费发票2张,金额为1647.7元。该三份证据在质证时,原告殷某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均为正式发票,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3日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出售车辆后童某1支付×××(大货车)维修费308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经质证,原告殷某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为补开的发票,该维修费已于2013年10月给修理厂付清。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支出时间早于被告童某1变卖车辆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童某1以该笔修理费证明系由变卖车款偿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5)2015年12月26日杨尚玛加证明一份,原告殷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殷某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知情,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确认。被告童某1供养子女花费证明五份,原告殷某有异议,但承认被告童某1供养子女有所花费,但费用没有十多万之巨,对此五份证明的条据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明中的学费,应以就读学校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但考虑到殷某也认可童某1供养子女有所花费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认定童某1供养子女的支出为76000元。(6)裴生贵欠条复印件一份及证明复印件两份、2016年7月20日张保财欠条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12月21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016年6月28日张延财欠条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1月8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20日胡玉成欠条及证明复印件一份、2016年4月20日马永虎借条一份、2016年5月4日赵吉芳欠条一份、2016年5月22日马永虎借条一份、2016年7月6日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殷某有异议,认为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童某1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童某1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系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离婚阶段、分居期间,被告童某1在银行的借款,且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童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属于被告童某1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童某1自行承担,对其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未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仅凭条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7)户名为:殷某,卡号为×××的兰州招商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复印件和户名为:殷某,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存取款记录复印件。原告殷某有异议,认为此卡和密码由童某1持有,款项不是原告殷某支取的;2013年10月28日招商银行变更绑定手机信息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原告殷某有异议,对签名的事实原告殷某不认可,不是原告殷某签的字。按常理推断,谁办的业务资料由谁保管,此份申请书由被告童某1保管,反证卡由被告童某1保管,业务由其办理。从办理的业务来看,绑定的是被告童某1的手机号,也反证此卡由被告童某1掌管和支配,业务由其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卡号为×××的兰州招商银行卡与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的户名虽为原告殷某,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该两张银行卡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殷某所掌控,资金系原告殷某私自支取。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13年10月28日招商银行变更绑定手机信息业务申请书复印件,经审查,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8)天祝县炭山岭镇菜子湾村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殷某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客观,其不能证明是否分家,此证明内容虚假,且此证明的内容不在其职责范围内,另外无出具人签名,形式不合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原告殷某在庭审中认可未分家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份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原告殷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对12间房屋进行了翻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土地建设使用证书的使用者虽为被告童某2,但原告殷某在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上述12间房屋进行了翻修,基于原、被告未分家的事实,不能认定系被告童某1父母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1.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于1994年在天祝县炭山岭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未分家。原告于1994年9月10日生育女孩童永香,于2000年5月24日生育男孩童永禄。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4月16日原告殷某向本院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童某1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天法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殷某的诉讼请求后,2015年3月13日原告殷某又依法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天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离婚,并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等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均提起上诉,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天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062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离婚,但对原告殷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即被告童某2、李某)为由,未予判决。2.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共同生活期间,对位于××县号被告童某2、李某的12间房屋进行了翻修(由土木结构翻修为砖混结构);另购置车号为×××大客车一辆、车号为×××大货车一辆、车号为×××”华泰圣达菲”牌小轿车一辆、位于天祝县炭山岭镇新农贸市场104号的铺面两间、1996年购置三轮车一辆、1987年包产到户时购置榨油机一台。2014年3月15日被告童某1将位于天祝县炭山岭镇新农贸市场104号的两间铺面以24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尚玛加,2014年4月20日被告童某1将车号为×××大客车,以100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占山,2014年7月16日被告童某1将车号为×××大货车,以119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颜鲁贵,共计1373000元。3.被告童某1变卖财产后的支出情况:偿还童某1名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000元、给付胡继斌修理费17900元、给付陈立义修理费1300元、给付李红兵修理费10800元、给付张能福修理费7800元、支付2013年度网费1282元、购买2014年度(1月-4月)车站月票2800元、支付陈好盛工资12000元、偿还苗再梅名下贷款80000元及利息1712元、偿还原告殷某名下贷款80000元及利息2005元、偿还李建明借款2500元、给付王鹏舞修理费5000元、给付赵俊臣煤款44490元、偿还李生义借款220000元、给付祁光业煤款34384元、给付仲玉煤款17500元、偿还郑大成借款60000元、给付徐大财煤款33460元和27880元,偿还王正花借款33205元(交纳车辆保险费)、偿还孔宪梅借款17923元(交纳车辆保险费)、购买机动车保险费7476.84元、为童永禄购买人寿保险,保险费为40408元,供养子女花费76000元,以上合计1057825.84元。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其与三被告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原告殷某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位于××县号的12间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属于被告童某2、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殷某认为在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婚前由三被告居住的12间房屋进行了翻修,基于共同生活的事实,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童某1认为,上述12间房屋系其父母童某2、李某的个人财产,并向法庭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行的是”一户一宅”制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原告殷某婚后与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同属一户,未分家单过,且在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对婚前由三被告居住的12间房屋进行了翻修,原告殷某作为翻修房屋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翻修后的12间房屋应享有共有权,故本院确认上述12间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2.车号为×××大客车转让款1008000元、车号为×××大货车转让款119000元、位于天祝县炭山岭镇农贸市场铺面两间的转让款246000元、车号为×××的”华泰圣达菲”小轿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殷某认为上述车辆变卖款及小轿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殷某向法庭提交了(2015)天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童某1认为,原告殷某所提交的(2015)天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所提交的(2015)天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被二审法院撤销,不是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其确认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甘062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的处理意见和原告殷某婚后与被告童某2、李某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未分家的事实,加之原告殷某又未能提供被告童某2、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家庭财产积累未作出过贡献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车辆变卖款及小轿车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无分家协议,故对12间房屋应等分,即每人三间。但考虑到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已解除婚姻关系,且与被告童某2、李某的共有关系终止,以及现有居住状况与共同居住的可能性较小,宜采取房屋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原告殷某在庭审中认为12间房屋的价值为50000元,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该12间房屋价值为5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等分,即每人12500元。对被告童某1变卖车辆、铺面后所得款项1373000元,扣除变卖车辆后偿还债务支出1057825.84元,剩余315174.16元,原告与三被告等分,即每人78793.54元。对车号为×××的”华泰圣达菲”小轿车,被告童某1辩称以抵押还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车辆按照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20000元计算,进行等分,即每人5000元。对原告殷某诉请的被告童某1名下存款14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家庭共同财产三轮车,按照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价值500元计算,进行等分,即每人125元。对原告殷某诉请的榨油机,依据其购置年限,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殷某无权分割,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2、李某要求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返还自1994年至2011年资助购买机械设备款236300元及抚养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1孩子的工资21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县号的家庭共同财产12间房屋(砖木结构),归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所有,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共同给付原告殷某房屋折价款12500元;二、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共同给付原告殷某财产变卖款78793.54元;三、家庭共同财产车号为×××的”华泰圣达菲”小轿车,归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所有,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共同给付原告殷某车辆折价款5000元;四、家庭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所有,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共同给付原告殷某三轮车折价款125元;以上款项共计96418.54元,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2元,由原告殷某负担16972元;被告童某1、童某2、李某共同负担2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武审 判 员  李广泰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