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7刑初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扎西罗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扎西罗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7刑初0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索某,西藏索县人。被告人:扎西罗松,西藏索县人。2013年3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被索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刑诉字(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罗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措罗布、旦增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扎西罗松与正在荣布镇拉翁达(地名)的欧某帐篷内打牌的被害人索某因之前恩怨相互瞪眼,继而发生争吵。在相互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索某用藏式桌子的木门打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左手肘部,被告人扎西罗松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到被害人索某的右臀部,在双方相互拉扯中双双倒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刀刺到了被害人索某的右侧小腿后侧及右侧小腿外侧。后被告人扎西罗松离开现场。吉某等在场人员将被害人索某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3月24日,经那曲地区行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索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因被害人索某对伤情鉴定结果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4月29日,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索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罗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扎西罗松辩称,我认罪,知道自己做错了,今后一定改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扎西罗松与正在荣布镇拉翁达(地名)的欧某帐篷内打牌的被害人索某因之前恩怨相互瞪眼,继而发生争吵。在相互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索某用藏式桌子的木门板打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左手肘部,被告人扎西罗松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到被害人索某的右臀部,在双方相互拉扯中双双倒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刀刺到了被害人索某的右侧小腿后侧及右侧小腿外侧。后被告人扎西罗松离开现场。吉某等在场人员将被害人索某送往医院救治。2017年3月24日,经那曲地区行署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索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因被害人索某对伤情鉴定结果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4月29日,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索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扎西罗松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扎西罗松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作案工具一把藏刀,证明了被告人扎西罗松用该刀捅伤了被害人索某,藏式茶几木门板一个,证明了被害人索某用该门板打了被告人扎西罗松;3、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前科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及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2013)索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扎西罗松2013年3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证明了其犯前罪时为未成年人;4、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索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索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5、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该案案发现场方位和被告人扎西罗松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对作案工具的指认以及被害人所受伤的部位;6、提取笔录,证明了侦查机关在拉翁达欧某的帐篷内提取到一款藏式桌子的小门板以及在荣布镇21村塔某家中提取到的一把藏刀;7、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证明了2016年10月8日16时许,在荣布镇拉翁达(地名)的欧某帐篷内,被害人索某与被告人扎西罗松因之前恩怨,发生纠纷,先是索某用藏式桌子的木门打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左手肘部,被告人扎西罗松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到被害人索某的右臀部,在双方相互拉扯中双双倒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刀刺到了被害人索某的右侧小腿后侧及右侧小腿外侧;8、证人欧某、曲某、吉某、次某、阿某、罗某、塔某、朗某、扎某的证言,证明了证明了2016年10月8日16时许,在荣布镇拉翁达(地名)的欧某帐篷内,被害人索某与被告人扎西罗松因之前恩怨,发生纠纷,先是索某用藏式桌子的木门打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左手肘部,被告人扎西罗松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刀鞘是银白色,刀把挂有黄色的绳子)捅到被害人索某的右臀部,在双方相互拉扯中双双倒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刀刺到了被害人索某的右侧小腿后侧及右侧小腿外侧;9、被告人扎西罗松的讯问和供述笔录,证明了2016年10月8日16时许,在荣布镇拉翁达(地名)的欧某帐篷内,被害人索某与被告人扎西罗松因之前恩怨,发生纠纷,先是索某用藏式桌子的木门打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左手肘部,被告人扎西罗松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捅到被害人索某的右臀部,在双方相互拉扯中双双倒地,被告人扎西罗松的刀刺到了被害人索某的右侧小腿后侧及右侧小腿外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罗松因矛盾纠纷,用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扎西罗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扎西罗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西罗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对于被告人扎西罗松使用的作案工具一把藏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洛桑顿珠代理审判员 次仁央宗人民陪审员 齐 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边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