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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德华与尚培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华,尚培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592号原告:刘德华,男,1944年1月3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培祥,男,1949年8月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刘德华与被告尚培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尚培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包土地2.9亩;返还2013年至2016年度土地租金9280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刘德华取得了7.9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要求替原告耕种2.9亩土地,并承诺原告可随时收回。现原告要求收回该土地,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尚培祥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平时被告以种地为生,不仅种植了原告的2.9亩,还种植了其他农户的土地,被告以前每年都按时交纳上交款,现在被告不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德华于1998年12月二轮承包时承包了7.92亩土地,2002年前后,原告将其中2.9亩土地交给被告尚培祥代为耕种,双方未约定代为耕种的时间。2016年,句容市农业委员会向原告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代码321183108212120001J),确认刘德华承包土地面积为7.92亩,其中包含被告尚培祥代耕种的2.9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土地租金9280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经营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本案讼争的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2.9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其生产经营的自主权,不得非法侵占承包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代为耕种的时间,在承包期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句容市天王镇唐陵村2.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刘德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4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