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行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锦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付喜生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锦都机械有限公司,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安市人民政府,付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锦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杨圩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7832G。法定代表人陈春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安市瑞阳新区东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1473618-2。法定代表人贾海刚,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高安市瑞阳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1473615-8。法定代表人潘劲松,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夏祥,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高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副主任,住高安市。原审第三人付喜生,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上诉人江西锦都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锦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高安人社局)、高安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付喜生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付喜生系锦都公司员工,2015年9月22日5时47分许,付喜生驾驶二轮电动车前往公司上班,在320国道璐克斯厂房旁,搭载朱xx一起前往公司,在320国道886KM+50M路段被赣H×××××/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付喜生头部等多处受伤。此次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喜生不负事故责任。付喜生于2016年5月16日向高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安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6】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喜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锦都公司不服,于2016年9月20日向高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高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高府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高安人社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6】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锦都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付喜生系锦都公司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权利,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义务后,依法享有自由支配必要时间的权利,用人单位不能限制劳动者选择休息的方式。付喜生从锦都公司下班后可选择回宿舍居住、回家或走亲访友等多种方式。2015年9月22日早晨付喜生驾驶电动车去锦都公司其目的是上班,5点47分发生交通事故既在合理的时间中又在合理路线上,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锦都公司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高安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6】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高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高府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锦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锦都公司承担。上诉人锦都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3行初25号行政判决,撤销高安市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6】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高安市政府、高安人社局、付喜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付喜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付喜生的家在上湖乡××村,平常住在公司宿舍,一般情况下不会回家住。且当天也不是在从家返回公司的途中,有证人证实,付喜生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晚上和朋友聚会,因喝醉酒借宿在朋友家,第二天早上才返回公司上班。因此,付喜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而高安人社局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以公司不能剥夺员工回家休息的权利为由认定其为工伤显然错误。在行政复议中付喜生主张其自2015年5月3日始租住在高安市老政府职工宿舍内,且高安市人民政府对此予以认可,而实际上该宿舍早已拆迁,因此租住在高安市老政府职工宿舍明显不是事实。二、付喜生上班时间也不在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5时47分,锦都公司规定的早班时间为7时30分,事故发生地点离公司仅5公里处,按一般骑行速度计算,付喜生大概20分左右可到公司,比正常上班时间提早了近一个半小时,因此付喜生不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因此高安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6】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安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也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付喜生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高安人社局辩称:一、付喜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付喜生身份证住址是上湖乡××自然村,但其为方便外出打工,自2015年5月3日起就租住在高安市老政府大院职工宿舍内,而锦都公司位于杨圩镇工业项目区320国道旁,付喜生平时上班骑电动车,从市区出发经320国道线路到锦都公司。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项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故付喜生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至于付喜生上班住公司宿舍和事故发生当天晚上与朋友聚会与本案无关。《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和休假权利,企业不能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如果付喜生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擅自回家,公司可就其违纪行为依规对其给予行政处分。二、付喜生上班时间在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范围内。锦都公司虽然规定早班上班时间为7点30分,但其在举证期间提供的员工上下班打卡记录显示,公司有20名员工在早上6时40分左右就已打卡上班,尤其是付喜生,其最早打卡记录显示为6点37分。锦都公司一方面规定员工7点30分上班,另一方面又允许员工提前近1个小时上班,公司作息时间安排前后矛盾,由此可见,其提出的提早一小时上班为不在合理时间范围的观点不能成立。再者,付喜生工种是锻工,锻工实行计件制,多劳多得,一般都会提前打卡。根据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推算,第三人当天6点10分左右可到达公司,算上吃早餐、换工作服,打卡等花费时间,其大概在6点40分左右可上班,时间上明显符合锦都公司提供的上下班打卡记录情况,且付喜生租住高安,离工作地近30公里,骑电动车上班,中途发生什么事耽搁也很有可能,付喜生只能早上路,以防不测。因此,企业员工提早上班并无过错,此举合情、合理、合规,付喜生上班时间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高安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6】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高安市政府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2011】33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锦都公司称付喜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付喜生家住上湖乡××村,平时住公司宿舍,一般情况下不回家住。复议时付喜生称其自2015年5月3日始便租住于高安市老政府职工宿舍内,而实际该宿舍区早已拆迁,因此付喜生租住在该宿舍明显不是事实。根据付喜生提供的租赁合同,高安市人民政府认为付喜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付喜生身份证住址是上湖乡××自然村,但其为方便外出打工,自2015年5月3日起就租住在高安市老政府大院职工宿舍内,而锦都公司位于杨圩镇工业项目区320国道旁,付喜生平时上班骑电动车,从市区出发经320国道线路到锦都公司。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项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故付喜生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至于付喜生上班住公司宿舍和事故发生当天晚上与朋友聚会与本案无关。因拆迁房东给出的退房通知,要求付喜生于2015年12月15日前务必退出租房,因此高安人社局认可付喜生租住在老市政府职工宿舍。二、锦都公司提出:付喜生上班时间也不在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本案中,第三人在5点47分发生交通事故,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范围。由此可见,锦都公司提出的付喜生提早1小时上班为不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付喜生上班时间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高安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高人社伤认字【2016】168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都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锦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付喜生未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高安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高安人社局受理付喜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决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高安市人民政府有权受理锦都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付喜生在去锦都公司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为早上5:47分,距离公司规定的7:30的早班上班时间也仅有1个多小时,付喜生还需骑行5公里路,按正常速度还需花费约20多分钟,同时根据锦都公司提交的职工打卡记录,早班上班打卡的记录时间多数均在6:30至7:00之间,付喜生此时前往公司上班的时间属于合理的时间。付喜生前往的目的地是锦都公司,到锦都公司的目的是上班,其上班目的明确,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付喜生下班去往何处做了何事、是否经常居住在公司宿舍,与当天付喜生在上班途中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四)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即使付喜生前一晚借宿在朋友家中,只要其在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也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因此付喜生发生事故时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付喜生作为锦都公司的职工,在去锦都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高安市人社局依照此规定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6】16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安人社局在受理付喜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知锦都公司举证,依法调查付喜生受伤事实,并将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送达给锦都公司和付喜生,因此高安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高安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锦都公司的复议申请,依法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高安人社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6】168号《工伤认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锦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黄 礼审判员 潘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易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