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志信与郭宗灿、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信,郭宗灿,董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064号原告:张志信,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宗灿,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董妹,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张志信与被告郭宗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原告张志信的申请,追加董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宗灿、董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但协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宗灿向张志信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公告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郭宗灿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志信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郭宗灿、董妹共同向张志信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张志信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郭宗灿因资金需要,向张志信借款5万元。同日,张志信依约向郭宗灿提供借款,郭宗灿向张志信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至今,郭宗灿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张志信多次催要,郭宗灿却置之不理。郭宗灿与董妹为夫妻关系,本案借贷纠纷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宗灿、董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志信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张志信的申请,向泉州市丰泽区档案馆调取了郭宗灿与董妹的婚姻登记档案。郭宗灿、董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宗灿于2013年11月9日向张志信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志信收执。另,郭宗灿与董妹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郭宗灿于2013年11月9日向张志信借款5万元,有张志信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郭宗灿未能提供借款后向张志信还款的证据,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张志信依法有权随时向郭宗灿主张返还借款并自催告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张志信要求郭宗灿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案借款发生在郭宗灿与董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宗灿、董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笔债务系郭宗灿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张志信要求董妹对郭宗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郭宗灿、董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宗灿、董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志信借款5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郭宗灿、董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