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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余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76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闯,男,1990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002053411,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瓦北村一村**排*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560号,指控被告人余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余闯驾驶豫R×××××五菱宏光小型客车沿S103线南阳市黄台岗镇段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台岗街李岗村委门前时,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闯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余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17年1月5日,被告人余闯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5万元。2017年1月9日,余闯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余闯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余闯驾驶豫R×××××五菱宏光小型客车沿S103线南阳市黄台岗镇段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台岗街李岗村委门前时,与行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闯弃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余闯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17年1月9日,余闯到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另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余闯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4.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余闯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25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