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48年12月1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文盲,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询了被告人赵某某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中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所开的门市上向吸毒人员鲁某某以1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韩城片片”1小包,计20克,获赃款10元。次日12时许,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对赵某某所开的门市进行搜查,从门市内查获疑似毒品13包,经称量为175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另查明,经子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管制刑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赵某某、证人鲁某某辨认笔录;子洲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相片;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子洲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侦查时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毒品是国家违禁品,且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子洲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门市进行搜查,在其住处搜出毒品“韩城片片”175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基于被告人赵某某大部分毒品均被查获扣押没有流向社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患有疾病,其丈夫双眼失明,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特殊家庭情况,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子洲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韩城片片”17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子洲县公安局保管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进联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婉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