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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异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成都东方希望天祥置地有限公司与尤畅、杨仕高、汪子斓等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畅,杨仕高,汪子斓,四川澜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04号案外人:成都东方希望天祥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尤畅,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北泉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仕高,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汪子斓,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四川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杨仕高。在本院执行(2016)川0107执2173号尤畅与杨仕高、汪子斓、四川澜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成都东方希望天祥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天祥公司)对执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东方希望天祥公司称,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执行人汪子斓。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29日,汪子斓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按揭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双方办理了备案登记。2014年7月9日,汪子斓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及其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为汪子斓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汪子斓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其依据(2016)川0107民初9952号民事判决,代汪子斓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本息205.77448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21317万元。现其已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汪子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实际入住手续,汪子斓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被执行人汪子斓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尤畅称,其系依据房屋登记外观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汪子斓名下的财产,对案外人主张的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其对涉及到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作出判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有其他纠纷可以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了尤畅与杨仕高、汪子斓、澜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尤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将案涉房屋在86.6851万元限额内予以查封。2015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判令:杨仕高、汪子斓归还尤畅借款本金68.346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澜海公司对上述杨仕高、汪子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16年2月19日生效后,尤畅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载明:签约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案涉房屋出卖人为东方希望天祥公司,买受人为汪子斓,价款3949377元,贷款银行为招行成都分行,贷款年限为10年。案外人东方希望天祥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证明载明:2016年9月20日,本院受理招行成都分行与汪子斓、东方希望天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9952号民事判决,判令:汪子斓向招行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9.334259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东方希望天祥公司对汪子斓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17日,招行成都分行零售信贷部出具《代偿证明》载明:东方希望天祥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本金183.274515万元、利息18.630632万元、罚息2.218713万元、复息1.650623万元及案涉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21317万元。2017年5月31日,高新法院受理东方希望天祥公司与汪子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东方希望天祥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汪子斓签订的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房屋由其收回;汪子斓协助其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5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本案中,汪子斓与东方希望天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并进行了备案,故本院对被执行人汪子斓购买的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案涉房屋予以预查封并无不当。预查封是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的预先的限制性登记。根据《通知》第16、18、22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但预查封毕竟并不是正式查封。本院预查封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汪子斓购买案涉房屋后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但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东方希望天祥公司,且该公司已提出执行异议,故在预查封登记转为查封登记前,本院不应对案涉房屋继续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东方希望天祥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 员代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