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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文田与王国清、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田,王国清,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2904号 原告:黄文田,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清,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皖A×××××号牵引车(牵引皖A×××××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代理人:孔德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杨公组。 法定代表人:夏明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东路四通商务大厦6层。 负责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根生,公司员工。 原告黄文田与被告王国清、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南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王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安、被告人寿财险淮南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田诉称:2017年1月1日22时14分许,黄文田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东县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江路与祥和路岔路口处时,遇王国清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车)沿祥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文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由于事故车辆系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淮南中支投保相应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207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国清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认可104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我省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费,认可500元。4、本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淮南中支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在肇事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原件后,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他同被告王国清的答辩意见。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2时14分许,黄文田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肥东县新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江路与祥和路岔路口处时,遇王国清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车)沿祥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段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文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9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十”字路口,灯控路口,夜晚,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因事发路段监控设施未启用,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 事故发生后,黄文田即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后随即转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脾挫裂伤等多处伤。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4日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口服护肝药、随访等。黄文田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6025.96元。 2017年5月12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黄文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黄文田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其损伤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120天。黄文田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重型自卸半挂车)系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王国清驾驶。该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淮南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牵引车和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淮南中支分别投保了10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黄文田系肥东县王铁乡四合村塘头组农村居民,自2016年元月起先后在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合肥天汇运输服务邮箱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后,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停发其工资。另外,原告自2015年1月起一直租住王金云××店××镇排头居委会辖区内的三间平房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店埠镇排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均用于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淮南中支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文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通过庭审无法查清,无法确认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然而考虑到交通事故责任大小与民事侵权赔偿并非简单同一法律概念,同时本着公平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本院从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考虑,酌定被告王国清和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文田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人寿财险淮南中支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具体免赔范围,故该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和系数,分别为20年和3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复查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2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黄文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02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20067.60元(167.23元/天×120天)、护理费7290元(12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2429.60元(29156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7853.16元。被告王国清、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淮南中支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文田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王国清、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文田其他损失83923.58元【(287853.16元-120000元)×50%】;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国清、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文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为2179元,由被告王国清和长丰县杨公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