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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师康宁与陈淼、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康宁,陈淼,潘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269号原告:师康宁,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晨,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淼,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潘琴,女,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师康宁与被告陈淼、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淼、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康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淼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陈淼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淼、潘琴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陈淼、潘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陈淼、潘琴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淼、潘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师康宁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淼向原告师康宁借款,应及时清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琴未举证证实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潘琴共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淼、潘琴给付原告师康宁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淼、潘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