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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秀红与邢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秀红,邢孝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453号原告许秀红(又名许小红),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邢孝芳,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许秀红诉被告邢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孝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秀红诉称,被告因急需钱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1日借原告现金壹拾陆万元(附借条),第二次又借原告现金贰万元(附借条),双方约定半年后归还。到期后多次讨要无果,现在电话打不通,无法联系。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壹拾捌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孝芳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邢孝芳给原告许秀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有借款人邢孝芳向出借人许小红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小写160000元人民币,定于2014年10月2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邢孝芳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19日被告邢孝芳又给原告许秀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许小红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邢孝芳2014.9.19”。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无果,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从原告许秀红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第一笔借款16万元双方对利率有约定,原告要求按3分利率计算明显超出了法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第二笔借款2万元因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原告要求按3分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可以比照第一笔借款利率的计算办法。故本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孝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许秀红18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600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起开始计算,另20000从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驳回原告许秀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许干周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晓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