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7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金基,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树群,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和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平潭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协力和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G010号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指向G012号土地,不符合挂牌文件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属于认定错误。二、即使G010号土地出让合同解除条件中“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指向G012号土地,平潭国土局明确行使的是约定解除权,但原审法院完全没有审查G012号土地未按约定达到相应的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的具体原因和责任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完全错误。G012号土地未按约定达到相应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的根本原因在于平潭国土局,其不正当地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应依法视为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解除通知不发生效力。况且出让合同第32条第2款属于约定不明,实际上无法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三、原审判决将G010号土地出让合同第6条、第32条第2款所指向土地简单地认定为同一地块,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挂牌文件的规定。出让合同第6条是对交付土地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土地交付条件,显然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于出让合同第6条对于土地交付履行期限约定是不明确的,协力和顺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平潭国土局随时履行交付G010号土地的义务,根据挂牌文件《出让合同(样式)》第6条规定,平潭国土局也应在G010号土地价款付清之日起15日内交付土地。四、根据合同第32条的约定,平潭国土局应立即交付G010号土地,并承担逾期交地违约责任。五、《平潭协力科技产业园商业计划书》、《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协力科技产业园相关事宜的函》(岚综实经发函[2011]9号)都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根本无法得出G010号土地出让合同第6条指向地块是G012号土地的结论。六、合同出现漏洞时,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第62条,而非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25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原审判决以G010号土地至今未交付而不存在投资建设的前提为由,认定合同第32条第2款指向G010号土地本身的主张不能成立,毫无逻辑可言,显然错误。八、原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违反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协力和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平潭国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平潭国土局、协力和顺公司、协力(平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的G010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约定,相关土地的受让方由协力科技公司变更为协力和顺公司,承担挂牌文件及原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根据岚综实环国土挂[2011]02号挂牌文件载明,申请竞买G009、G010、G011号宗地的申请人需同时申请竞买G012、G013、G014号宗地;G011、G012两个地块于签订出让之日起30天内移交,其余地块根据投资总量和建设进展情况予以移交。挂牌文件在“特别提示”中明确“G009、G010、G011地块:若竞得人届时未能达到相应的投资强度和建设规模,出让人有权无条件取消G009、G010号地块出让,退还竞得人G009、G010号宗地土地出让金本金。G012、G013、G014号地块:若届时G012号地块建设项目未能达到相应的投资强度控制指标要求,出让人有权无条件取消G013、G014号地块出让,退还竞得人G013、G014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本金”,结合双方签订过的合作协议书、专题会议纪要等内容,确定平潭管委会同时捆绑公开出让六宗地块给协力科技公司是为了建立微电子产业园区项目,该六宗的土地是整体配套的工业项目,不能割裂应作为整体考虑。据此,协力和顺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G010号土地的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指向G012号土地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G010号土地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根据区经济发展局依据受让人的投资总量和建设进展情况出具的供地确认函确定是否供地”。该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若经区经济发展局确认受让人未按约定达到相应的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出让人将取消合同,无息退回已缴交的出让金”。依据上述条款,当事人对于G010号地块的供地及取消合同作出了特别约定。因本案所涉G010号土地还涉及其他五块关联土地,案涉合同中“相应的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的表述并不明确,具体指向哪一块土地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以明确合同约定的地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挂牌文件载明,G009、G010、G011三宗商业用地捆绑出让是配套和服务于G012、G013、G014三宗工业用地建立微电子产业园区项目,该项目主体建立封装厂和6吋芯片生产线位于G012号地块。G010号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是否到达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由区经济发展局确定,结合《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关于协力科技产业园相关事宜的函》(岚综实经发函[2011]9号)、[2013]32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及G010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商业计划书等相关内容,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G010号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指向G012号土地,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G010号土地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根据区经济发展局依据受让人的投资总量和建设进展情况出具的供地确认函确定是否供地”。依据该约定协力和顺公司应先投资建设,平潭国土局根据建设进展情况决定是否交付G010号土地。协力和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是G010号土地投资和建设进展情况,因该地块至今尚未交付,故该主张有悖逻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G010号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平潭国土局取消合同需经区经济发展局确认受让人未按约定达到相应的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经平潭实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确认截止2014年8月18日集成电路封装厂未投产,芯片厂未动建,未达到约定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总量。协力和顺公司提交了[2013]32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用于证明G012号土地未按约定达到相应投资总量和建设规模的根本原因在于平潭国土局,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平潭国土局不正当地促成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据此平潭国土局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协力和顺公司关于解除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协力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协力和顺置业(平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管劲松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