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啟明与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刘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啟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啟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佳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被上诉人刘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支付货款9819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购销合同及结算单上的签章为资料章,不具有合同效力,其中亦无经授权的经办人员的签字,刘啟明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述合同并非有效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案外人潘登荣与其并无劳动关系,其出具收方单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3.刘啟明在工程竣工后仍供货38吨,不合常理,结算单真实性存在疑问;4.刘啟明一审中提交的3份转账凭证所对应款项并非货款,佳成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员向刘啟明支付货款,不能视为佳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潘登荣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其不予认可,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等义务。刘啟明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一审中举示的转账凭证真实合法,对双方的结算金额进行了冲抵,是佳成公司对货款的支付;2.结算中对于单价的确定是双方的合意;3.工程项目有后续保养、维护的需要,工程完工后继续使用部分材料符合常理;4.案涉资料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潘登荣与佳成公司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对该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管理属于佳成公司内部关系。故在结算单上加盖该资料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佳成公司承担。刘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佳成公司给付购买水泥欠款98198元及从2017年3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给付完毕为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佳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佳成公司中标原重庆市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包的原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工程。2015年4月26日,佳成公司(甲方)与刘啟明(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中标的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乙方为甲方提供水泥,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按甲方要求按时、足额将上述建材运至甲方位于侣俸志和村搅拌场,保证甲方正常施工。甲方需要供货,需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二、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水泥按235元/吨进行结算。供货过程中若遇普遍性的建材价格上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步执行新的价格。……四、水泥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月底前双方完成账单核对等工作,甲方于次月10日前将货款支付给乙方。……五、双方结账时,以核对的账单为准。……甲方加盖佳成公司九标段资料专用章,乙方由刘啟明签字并捺印。2015年11月5日,佳成公司向刘啟明出具《供货结算单》,经结算:2015年5月6日至8月10日,水泥90吨,单价255元,合计22950元;2015年5月6日至8月10日,水泥401吨,单价235元,合计94235元;2015年8月13日至9月6日,水泥528.55吨,单价235元,合计124209元;2015年9月8日至10月22日,水泥243吨,单价235元,合计57105元;2015年9月8日至10月22日,水泥34吨,单价255元,合计8670元;2016年1月1日,水泥19吨,单价275元,合计5225元;2016年1月1日,水泥19吨,单价275元,合计5225元,以上合计317619.00元。供货人刘啟明签字并捺印,收货单位加盖佳成公司九标段资料专用章。2016年1月19日,潘登荣向刘啟明出具收方单一张,对刘啟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供应的水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0450元。2015年8月11日,刘啟明收到货款95000元,2015年9月10日收到95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收到29292元,实际未付货款为98327元。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潘登荣(乙方)与佳成公司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甲方加盖佳成公司九标段资料专用章。审理中,一审法院在(2017)渝0151民初281号案中依法调取了佳成公司2014年8月6日向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启用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资料专用章的函》,该函载明: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公司研究决定启用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铜梁县2013-2014年度土地整理项目九标段”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仅限与本项目工程相关计量支付文件、技术资料的签发,用于其他的一律无效,印模附后。一审法院向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该函原件,该局经查找无该函件。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刘啟明的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渝0151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佳成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的应收工程款105000元予以保全,刘啟明交纳保全费147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啟明向佳成公司出售水泥,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资料专用章”是否能够代表佳成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佳成公司向原铜梁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资料专用章仅限与项目工程相关计量支付文件、技术资料的签发,用于其他的一律无效,但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无该函原件,佳成公司亦未对该函公示或登记备案,且佳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刘啟明签订合同时,刘啟明知晓该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该资料专用章虽然未经公安机关备案,但佳成公司认可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案涉工程亦是佳成公司实际承建。佳成公司在与刘啟明签订买卖合同、结算、与潘登荣签订劳动合同等均在合同的尾部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因此使用该资料专用章与刘啟明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应当视为系刘啟明与佳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所做的结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佳成公司承担。佳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5日竣工,刘啟明2016年仍在供应水泥,不符合常理的辩解理由,因佳成公司举示的《重庆市铜梁区国土房管局关于铜信[2014]仿交字19号的回复》来源不明,且未加盖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从结算单看,佳成公司欠刘啟明货款317619元,刘啟明自认2015年8月11日收到货款95000元,2015年9月10日收到95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收到29292元,实际未付货款为98327元,刘啟明仅要求佳成公司支付98198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刘啟明要求佳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981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绵阳佳成公司未及时支付刘啟明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啟明要求佳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98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佳成公司支付刘啟明货款98198元,并自2017年3月8日开始以98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1127元,保全费1475元,共计2602元,由佳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佳成公司举示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变更申请书、承诺书等一组证据,拟证明案外人张甲平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且张甲平承诺在任期间如出现任何经济或法律问题,一概由其承担,与佳成公司无关。上述证据从形式上由案外人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同时,佳成公司就其未在一审中举示该证据未充分说明理由,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佳成公司举示的“铜梁县侣俸镇志和村七组等(9)个组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进而刘啟明在工程竣工后继续供货不合常理。首先,该份证据题目为“竣工报告”,其第九条竣工验收意见中载明“……认为项目实施后达到土地开发标准,一致同意通过项目竣工验收。”,落款为铜梁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其次,该报告第一段中的表述为“该项目……于2014年7月22日开工,2015年10月25日完成。”;加之刘啟明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后续保养、维护均需要继续使用部分材料的抗辩。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佳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的主张,同时,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相应的供货期间,与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对应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结算单等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刘啟明实际进行了供货,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的情况下,佳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劳动合同中的“资料专用章”效力问题。基于佳成公司就该资料专用章专门向有关主管机关出具了公函,对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可,加之其未对该公函公示或登记备案,且该资料专用章亦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故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刘啟明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无法知晓该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而在佳成公司出具的上述函件中载明“该章限与本项目工程相关计量支付文件、…的签发,…”,且佳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承建。据此,在案涉购销合同、结算单、劳动合同均加盖了该资料专用章的情况下,足以认定佳成公司与刘啟明是购销合同的买卖相对方、结算单系双方就购销合同履行所作的结算,佳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佳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5日竣工,刘啟明直到2016年仍在供货不合常理的主张,一方面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准确的竣工时间;同时,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其相应的供货期间,应与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完全对应。加之刘啟明关于案涉工程项目基于后续保养、维护的需要,在工程完工后继续使用部分材料符合常理的抗辩。本院对佳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另,刘啟明一审中关于佳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确认,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佳成公司关于该部分款项并非货款,其未授权人员向刘啟明支付货款,该支付行为不能视为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上诉人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旭东审判员 郑 鹏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