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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胡某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596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白城市。负责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555.01元,首先要求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90%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在京哈线617公里黑山县胡家镇去励家丁字路口处,被告胡某某驾驶吉GXXX**、吉GXXXX**挂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花医疗费27835.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病志及用药明细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护理等级2级及出院医嘱注明驾驶营养;3、医疗费票据2张,拟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4、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虽超过60岁,但仍有劳动能力。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70%责任比例赔偿。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6日,在京哈线617公里黑山县胡家镇去励家丁字路口处,被告胡某某驾驶吉GXXX**、吉GXXXX**挂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公路原告贾某某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血肿,花医疗费27835.01元,护理等级为二级。庭审中,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请求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受伤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即70%;原告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被告胡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如仍有超出部分,被告由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偿。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金额为27835.01元;2、护理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32天计算,护理费金额为3255.04元(101.72元×32天);3、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金额为1600元(50元×32天);4、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5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为户籍为农村,年龄已达67周岁,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病志记载普食,且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手机费100元和电动车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5.04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3605.04元;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剩余医疗费17835.0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9435.01元的70%,即13604.51元;三、原告贾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璐附:户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410100650902058开户行:锦州银行黑山支行汇款时请标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以便核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