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东方、天津市金裕和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方,天津市金裕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方,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裕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凯祥花园别墅61号楼201。法定代表人:李红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东方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裕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方、被上诉人金裕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裕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裕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15000元款项是杨东方以个人名义挂账,实际为公司费用。因金裕和公司被举报至纪律检查委员会,之后根据公司领导要求,用于公司“行贿”的花费均需承办人申请,以个人借款名义挂账。本笔15000元的款项即是杨东方以个人名义申请借款并领取借款,借款单乃是资金支出额形式,并非真实之借款。一审中,金裕和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中也明确提出与杨东方同时去购物的情况。同时,类似请款单与借款单相结合一事,在公司资金支出中笔笔皆是。杨东方提交了公司领导的关于此笔15000元的批示,并提交了相关例证。在一审审理时已经书面提出请求可查证账簿,按相关法律条款,当事人无法取到的,现实情况并不能在当事人处保存的证据可请求人民法院取证,一审判决中回避了此请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支付,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杨东方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高度盖然性。因公司领导异地办公,公司所有请示事宜均通过邮件形式传递,邮件也是原始证据,并不能以此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就此笔借贷纠纷,2015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在此期间3次开庭审理,杨东方均到场参加诉讼,而在杨东方未收到该案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又以本案进行审理,并缺席判决,一审判决的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金裕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裕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东方向金裕和公司偿还15000元的借款;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杨东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杨东方向金裕和公司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壹万伍仟元整,事由:董事长批示个人名义借款。”杨东方在领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单未载明还款期限。杨东方主张虽在2013年9月26日自金裕和公司处领取15000元,但该笔款项并非杨东方借款,而是金裕和公司用于送礼的款项,只是以杨东方个人借款名义入账,对此金裕和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裕和公司主张杨东方向其借款,对此金裕和公司提交有杨东方书写的借款单,且杨东方对金裕和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承认从金裕和公司处领取讼争借款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杨东方提出该笔借款并非杨东方借款,而是金裕和公司用于送礼的款项,只是以杨东方个人借款名义入账,但杨东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杨东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金裕和公司诉请杨东方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杨东方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东方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金裕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东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金裕和商贸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东方提供两份金裕和公司的请款、请章传真件,证明诉争的15000元是公司费用,以个人借款名义挂账处理,以及金裕和公司同样存在公司支出,各部门主管个人借款名义挂账处理的情形。金裕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诉争15000元的性质是否为杨东方个人借款。金裕和公司提交有杨东方签字的请款单、借款单,请款单中载明的请款事项为个人借款,借款单中载明的事由为董事长批示个人名义借款,杨东方提供的请款、请章传真件中亦记载为同意杨主管个人借款1500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5000元的性质为杨东方向金裕和公司的借款。杨东方提供的另一份金裕和公司的请款、请章传真件记载李主管借款8400元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的15000元为金裕和公司的用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故杨东方主张15000元是公司费用,以个人借款名义挂账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东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东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