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丹辉与曹凌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丹辉,曹凌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1322号原告:方丹辉,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方越胜,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方丹辉父亲。被告:曹凌翔,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原告方丹辉与被告曹凌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丹辉委托代理人方越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凌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凌翔偿还原告方丹辉借款本金12000元;2.从2016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注2017年3月27日止已产生的利息为28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凌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曹凌翔以个人家庭需要为由,向方丹辉借款12000元,并向方丹辉出具借款12000元的借条和收到12000元的收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曹凌翔在借款后也未向方丹辉归还过借款本金和支付过利息。被告曹凌翔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方丹辉与被告曹凌翔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方丹辉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方丹辉诉请要求曹凌翔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方丹辉向本院主张要求曹凌翔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曹凌翔未提供答辩状以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按照方丹辉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凌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丹辉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方丹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曹凌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婵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