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更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01刑更13号罪犯徐煜(曾用名徐贵建),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沪710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徐煜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7年6月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金沙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建议对罪犯徐煜撤销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金沙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徐煜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煜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罪犯徐煜在社区矫正期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罪犯徐煜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局报到,已超过规定时限;司法局多次电话联系徐煜,但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同时组织社区查找,了解到徐煜长年在外,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贵州省金沙县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徐煜在社区矫正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金沙县司法局提出的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沪710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徐煜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二、对罪犯徐煜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涛审 判 员 乔淑葳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做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