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哈德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德文,曾用名哈周拉,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天祝县,土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现租住乌鲁木齐市。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德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阳、被告人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哈德文在昌吉市红旗西路被害人李某1家中饮酒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哈德文手持空啤酒瓶将李某1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1左颞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哈德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且案发后已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哈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哈德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德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哈德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哈德文已向被害人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德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