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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行审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乌兰浩特市红灯笼火锅店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乌兰浩特市红灯笼火锅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117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北大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双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寇麾宇,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邢建明,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红灯笼火锅店,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民航大院东侧。负责人李勇刚,店长。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城行决字[2016]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乌城行决字[2016]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在乌兰浩特市区胜利辖区光明街红灯笼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牌行为,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决定。限被执行人在2016年12月17日前缴纳罚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提供了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乌城行决字[2016]8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付罚款1000.00元。审判长  杨德天审判员  孙英奇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