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郭彦清、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郭彦清,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北路2号。负责人:李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郭彦清,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执行人: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北社区87号。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执行人郭彦清、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郭彦清、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郭彦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227465.58元、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14486.96元。二、郭彦清负担案件受理费4729元、申请执行费3303元;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47元、申请执行费160元。2017年4月28日,十堰盈通电梯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2017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执行人郭彦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郭彦清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则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0303执11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石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