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吴杞红、赵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吴杞红,赵冰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胜,男,在该行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延民,男,在该行工作。被告:吴杞红,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赵冰霞,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系被告吴杞红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吴杞红、赵冰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胜、喻延民,被告吴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冰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杞红偿还借款本金167698.6元及利息,被告赵冰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杞红、赵冰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200000元,并用位于宁阳县松园小区6幢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该房屋所有权人吴杞红,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宁房权证宁私字第××号,设计用途为住宅,产别为私有房产,建筑面积为85.82平方米。2015年2月1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授信期限3年,在授信期额度内可循环非自助使用,且单笔最长不超过1年。2016年2月23日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7年2月22日到期,利率执行5.655%,超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8.4825%。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截至2017年5月8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67698.6元及利息,已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吴杞红辩称,借款属实,房产抵押也属实,姓名也是我本人的,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赵冰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2.农户贷款申请表,该表有借款人及家属的签字,用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赵冰霞为被告吴杞红担保,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评估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的价值;5.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6.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与我行签订了真实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情况;7.银行卡流水复印件,用以证明农行宁阳支行向被告实际发放了借款。被告吴杞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杞红与被告赵冰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吴杞红、赵冰霞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吴杞红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条件以原告的审批结果为准。同日,被告赵冰霞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并捺手印,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和借款人吴杞红系夫妻关系,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杞红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内循环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百货商店,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97795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吴杞红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抵押人吴杞红。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32593元整,抵押权人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发生合同约定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2月17日,原告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吴杞红办理了宁房他证宁字第150085**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债权数额人民币297795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2月23日,被告吴杞红在授信期限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吴杞红,借款执行利率5.6550%,逾期8.4825%,到期时间是2017年2月2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归还本金220.2元,2017年3月1日归还本金7,164.63元,2017年3月2日归还本金12,542.62元,2017年3月5日归还本金10,872.72元,2017年3月21日归还本金1,489.23元,以上共计归还本金32,301.4元。截至2017年5月8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尚欠借款本金167698.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吴杞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杞红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吴杞红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杞红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冰霞与被告吴杞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被告赵冰霞和吴杞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冰霞与被告吴杞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杞红、赵冰霞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67698.6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利率5.6550%×150%计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本金199779.8元,利率5.6550%×150%计息;2017年3月2日,按本金192615.17元,利率5.6550%×150%计息;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5日,按本金180072.55元,利率5.6550%×150%计息;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本金169199.83元,利率5.6550%×150%计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67710.6元,利率5.6550%×150%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保全费1358元,共计3185元,由被告吴杞红、赵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雯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