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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贾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特14号申请人:贾某某,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系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某某,女,193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贾某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申请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贾某甲的指定监护人徐某某为申请人贾某某;2、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徐某某是申请人父亲贾某甲的配偶,申请人父亲贾某甲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于1994年4月18日在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凌民7**”,系再婚,无婚生子女。1998年,申请人父亲贾某甲患脑血栓病,此后,贾某甲的行为能力和思想意识的完整表达都有了相当大的障碍,直至2011年,申请人父亲贾某甲已经彻底没有了自知、自理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徐某某看申请人父亲贾某甲随时都会卧床瘫痪,必须有人随身护理,便把申请人贾某某找来,以自己休息不好,睡不好觉为由,让申请人贾某某来护理贾某甲。2014年10月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申请人父亲贾某甲为脑梗塞。2016年3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申请人父亲贾某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5月3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申请人父亲贾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父亲贾某甲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研究决定指定被申请人徐某某为申请人父亲贾某甲的监护人。申请人不服,特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诽谤被申请人没有照顾她的配偶,这是无中生有。徐某某在结婚后全心全意照顾贾某甲,在被申请人丈夫生病后也是不离不弃伺候左右,并获得过荣誉军嫂称号,徐某某现在境况是被迫在女儿家中居住,有家不能回,多次向干休所领导反映,由于干休所的职能所限不能强行将申请人赶出去,所以现在的情况是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丈夫完全失去了看护的条件,有家不能回,财产完全掌握在申请人的手里,徐某某有能力也愿意继续老两口相依为命、互相照顾,不同意变更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贾某甲为锦州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服务管理中心军队离休干部,其共育有二子,即长子贾某某、次子贾海翔。1994年被申请人徐某某与贾某甲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贾某甲与徐某某婚后与贾海翔夫妻一居生活。1998年3月,贾某甲患脑血栓,2014年10月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梗塞。2016���3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甲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016年5月3日,经本院(2015)凌河民特字第000**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贾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贾某甲患病期间,申请人贾某某和被申请人徐某某因监护责任问题和家庭其他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并经贾某甲所在单位多次调解均未果,2013年申请人贾某某到贾某甲家居住照顾贾某甲,2015年4月被申请人徐某某离开贾某甲与自己女儿生活至今,未再履行监护职责(被申请人称家里换了门锁不能进门的原因)。2017年5月17日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街道办事处丽都社区居民居委会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徐某某为贾某甲的监护人。贾某甲次子贾海翔表示同意由贾某某担任贾某甲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但监护人不履行��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提起变更监护权人之诉。在具体生活中,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不仅仅需要自身的努力,而且还需要有被监护人其他家庭成员的配合,与其他家庭成员保持和谐关系是履行监护权的基础。本案中,被申请人徐某某作为贾某甲之妻,应是位居在先的有监护资格的人,理应对贾某甲承担监护职责,但在与申请人发生矛盾后,离开被监护人贾某甲二年之久未能履行监护职责,虽被申请人向本庭陈述情有可原,但本院不能回避其与被监护人家庭成员之间矛盾不可调和的事实。因此,从维护被监护人贾某甲的合法权益考虑,申请人贾某某是符合法律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且从2013年起一直在贾某甲身边进行照顾,实际履行了监护人的职责,故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锦州市凌河区石桥子街道丽都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徐某某为贾某甲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贾某某为贾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