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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玉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林,男,196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厚国,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3日以凤某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林及其辩护人黄厚国、被害人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8时许,在凤阳县板桥镇周良村黑泥塘附近,被告人王玉林与被害人石某1因扒排水沟涵洞而发生打架,被告人王玉林用双拳击打被害人石某1胸部,将其胸部打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1左侧血气胸、肺萎陷70%以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8时许,在凤阳县板桥镇周良村黑泥塘附近,被告人王玉林与被害人石某1因为扒排水沟涵洞一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在打斗过程中王玉林用拳头将石某1胸部打伤。案发后,石某1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石某1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背部创伤性皮下血肿。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石某1左侧血气胸、肺萎陷70%以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王玉林身份等基本情况。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王玉林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凤阳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石某1于2016年8月12日21时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伤情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王玉林于2016年9月5日被抓获归案。6、证人石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父亲打电话说他在田里被人打了,其就和母亲骑摩托车往田里去,其赶到现场时看到父亲石某1正和一个男的在用拳头打架。那个男的看其来了就准备跑,其父亲就让其把他拦住,并称快被他打死了。其父亲看不到明显外伤,就睡在地上起不来了。7、证人缪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12日傍晚18时许,其丈夫石某1到黑泥塘去看水,没多久打电话给其让石某2过去,并说有人不让他放水,还打他。其和儿子石某2就赶去了。王玉林是其庄邻。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其在地里干活时听到王玉林和别人在吵架。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凤阳县中医院外科的护士,石某1是2016年8月12日入院的,主要症状是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部皮下气肿,据石某1讲他是被人打成这样的。石某1住院期间其没有发现他与别人有什么纠纷,也没有听其他值班护士讲石某1有打架事情和意外。10、被害人石某1陈述,证实其是给生产队看塘的。2016年8月12日下午6点多钟,其看到王玉林放生产队黑泥坝塘里的水,其下到水里准备扒他家田下面的涵洞子,他就按其的头,其上来后,他用手朝其的前胸打了两三拳。后王玉林又用拳朝其的左侧肋部打了十来拳,把其打跪在地上。其在案发后未再受过伤。11、被告人王玉林供述,供认2016年8月12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去砍草,看到西边秧田埂漏水就用土堵上。姓石的过来说其放他的水,其说没放,姓石的要把涵洞扒通,其不让他扒,其用一只手推他的头,石某1骂其,并用拳头往其眼上掏,被其躲掉了。接着其二人就发生对打,相互用拳头往对方上半身打了十了下,都打到前胸肋部了。12、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玉林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某中心(2017)临鉴字第1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凤阳县中医院CT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肋骨平扫+图像重组片,证实经该鉴定单位阅看凤阳中医院胸部CT片,示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右侧第4、5肋骨骨折;该中心肋骨平扫+图像重组片示左侧第3-11肋骨折后改变,右侧第4、5肋骨折后改变,骨枷基本吸收,骨枷塑型近完全。被鉴定人石某1被他人打伤,其左侧第3-11肋及右侧第4、5肋骨折具有同一时期形成的特点。14、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289、46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石某1的左侧血气胸、肺萎陷70%以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11处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玉林与被害人石某1因排水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玉林先动手推被害人头阻止,二人继而发生争执打斗,从现有证据不能看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辩护人也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恒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