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李宪、古蔺县振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李宪,古蔺县振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2231号原告:李永强,男,1940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古蔺县振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古蔺县古蔺镇长沙路59号(古蔺县水务局内)。法定代表人:周易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1幢。负责人:王崇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强与被告李宪、古蔺县振兴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智,被告李宪、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陈泽杰,人保古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95元,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宪、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16时22分许,被告李宪驾驶水务公司所有的牌照为川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古蔺县人民医院方向往古蔺镇下桥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路(阳光电器门口)处时与行人李永强发生接触,造成李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宪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永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永强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属于九级。E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古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古蔺公司辩称,1.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事故车在人保古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2.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需要在本案中进行扣除;3.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不应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按实支付;5.其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其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应当扣除。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李宪是其聘请的驾驶员;2.其在人保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应当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3.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需要一并处理;4.其他意见与人保古蔺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宪辩称,其与被告人保古蔺公司、水务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李宪受水务公司聘用驾驶机动车,事故车在人保古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治疗26天,被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本案的焦点。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租房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未以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宪受聘驾驶被告水务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李宪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水务公司承担,事故车在人保古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人保古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水务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护理费3120元。原告住院26天,根据本案实际,以每天120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住院26天,以每天3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28335元。原告已满75周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28335元×5年×20%=28335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535元。原告主张的续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古蔺公司提出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第二次鉴定未改变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定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由人保古蔺公司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古蔺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40535元。被告水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以直接向人保古蔺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强因交通事故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5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古蔺县振兴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露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