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某号福圣园某房;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等地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1、2017年2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西园北里巷某栋楼下,采用套锁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狮龙电动车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周某以4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车辆在长沙市金满地附近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经鉴定,被盗红色狮龙电动车价值1350元。2、2017年3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左局街某号市妇联老宿舍,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房内床头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内有现金3700余元、身份证、医保卡等财物。2017年3月21日民警经守点布控在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某号福圣园楼下抓获被告人周某,并将被告人周某随身携带的1000元赃款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所扣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票,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部分被害人部分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二款非���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