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定文与董甲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文,董甲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681号原告:陈定文,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冕,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甲梨(曾用名董甲利),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电工,住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定文与被告董甲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在铅山县汪二承包电力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做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董甲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各一份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董甲梨尚欠原告陈定文劳务工资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董甲梨因承包铅山县汪二的电力工程,雇佣原告做工,劳务工资未结清,后于2016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董甲梨雇佣原告陈定文做工,经结算尚欠原告陈定文劳务工资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5万元属实,被告依法应予履行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甲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定文劳务工资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董甲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春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