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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辖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宏录、仝光英等与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胡宏录,仝光英,胡某甲,胡某乙,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贾国生,天津盛亿德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张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霍素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辖终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九强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97179756T。法定代表人:李瑞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贵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宏录,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仝光英,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甲,男,200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乙,男,201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新安大道229号世纪家园东区3#B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6124747X(1-1)。法定代表人:李士兴,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负责人:于春生,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贾国生,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盛亿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京津公路支线8号综合办公楼301室-2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363411XP。负责人:刘小沛,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834058-0。负责人:冯志勇,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跃军,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207线,组织机构代码80882765-X。负责人:张海峰,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素军,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北奈伦国际1406室和20层,注册号911501026609637937。负责人:李延辉,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宏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76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蒙古腾驰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是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涿的涿州方向,且本案属于重大交通事故,诉讼人员众多,地域跨度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地域管辖由事故发生地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阜阳市天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所在地均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故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上诉所依据的民诉法第29条全文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规定的是关于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并非上诉人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管辖,因本案并非运输合同纠纷,故不适用该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因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 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王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天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