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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桂苹、吕宝臣、吕昊冉与董丽伟、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苹,吕宝臣,吕昊冉,董丽伟,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009号原告:王桂苹,女,1970年生。原告:吕宝臣,男,1964年生。原告:吕昊冉,男,2011年生。法定监护人:车薇,女,1991年生。各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哲,系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丽伟,男,1974年生。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立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苹、原告吕宝臣、原告吕昊冉与被告董丽伟、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苹及原告王桂苹、原告吕宝臣、原告吕昊冉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哲、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苹、原告吕宝臣、原告吕昊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依事故责任承担334748.9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5日,吕斌驾驶辽M93***号轻型封闭货车载乘李彦春行驶至京哈线791公里处时,与被告董丽伟驾驶吉AF****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致使吕斌当场死亡。王桂苹为吕斌的母亲,吕昊冉是吕斌的儿子,吕宝臣是吕斌的父亲,吕斌的妻子并不是吕斌的法定继承人,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之后吕斌未再婚。办理丧事伙食费1050元(50元/天×7天×3人,按照民间办理丧事习俗,7天上望,办理丧事人员为吕斌的三个姨);办理丧事误工费2121元(101元×21个工,3个人,办理7天);办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7天,3个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622520元(31126元/年×20年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31126元/年×6年城镇标准,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被抚养人吕斌儿子吕昊冉(2011年12月7日生),生活费140120.50元(21557元/年×13年÷2),存尸费5700元(具体票据,存57天,每天100元,公安机关调查进行尸检,公安机关已于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左右才出具事故认定书,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才处理完毕,原告才进行丧葬事宜);丧葬费26729元,强险55000元,责任内赔偿276665.4元(977218-55000)÷0.3)。此次事故经认定,吕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丽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依事故责任及担保法相关理赔规定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因董丽伟系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无需被告董丽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丽伟、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发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董丽伟系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雇司机,此次事故系董丽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对董丽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公司自愿承担责任,无需董丽伟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吉AF****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限额内统一合理赔偿,此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没有伤者。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吉A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节,因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期限为七天标准,请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损失为2121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0元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此次事故原告方应得赔偿为: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21.00元、交通费2500.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元、被抚养人(吕斌儿子吕昊冉2011年12月7日生)生活费140120.50元、存尸费5700.00元、丧葬费26729.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87496.50元,因此次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本院对另案当事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各预留1/2的份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本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超出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30%)承担39526.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121元、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被抚养人吕昊冉生活费140120.50元、存尸费5700元、丧葬费26729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00740.50元,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40222.1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500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90222.15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过高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不应给付误工费一节,因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上述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各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外的其它部分诉求均无异议,视为各被告对其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董丽伟系其公司员工,此次事故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责任,无需被告董丽伟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对此无异议,视为双方对其各自权利的行使,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尸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526.80元,赔偿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尸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0222.15元。诉讼费5635.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吉林华正农牧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海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