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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夏康林与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康林,黄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756号原告:夏康林,男,汉族,生于1956年,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黄建东,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康林与被告黄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康林、被告黄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夏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原来的利率约定高了,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X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资金没有到位,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借条”上特别注明“同意延期后归还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建东辩称,借款属实,收到原告借款本金X万元,但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应由原告举证,同时原告主张按月利率6分计算利息,明显是高利贷,超过了法律保护标准;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X万元;本案借款是从银行贷款出来借出的,本案已经涉嫌高利贷转贷罪。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及转款凭证,被告黄建东依法提交了还款凭证,本院依职权调查询问证人并形成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建东经其表叔张代明介绍认识原告夏康林,并向原告夏康林借款本金X万元,2013年7月24日,原告夏康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建东提供了借款本金X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7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黄建东向原告共计转款9次,共计X万元,转款详情为:2013年9月29日转款X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款12万元;2013年12月18日转款X万;2014年1月8转款X万元;2014年1月30日转款X万元;2014年3月13日转款X万元;2014年3月27日转款X万元;2014年5月21日转款X万;2014年6月13日转款X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万元,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X万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36%,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当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7月24日,借款本金为X万元,被告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故,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即月息3分)计算,被告转款超出年利率36%的应当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6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则应当按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按照上述方式结算,被告现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万元。被告向原告转款归还借款本息情况详见附表1。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康林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黄建东负担8664元,原告夏康林负担2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简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