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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华县人,中铁十八局搅拌站职工,住陕西省华县。2017年3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宁夏一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某餐厅内,酒后无故厮打一名陌生男子和该餐厅老板吴某某,并用玻璃酒杯碎片将被害人吴某某面部划伤。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金积派出所民警袁某某、马金鹏,协警马某某接到报警后达到现场处置,被告人袁某拒不配合,并无故殴打出警协警马某某。经吴忠法庆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某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袁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袁某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方某甲、方某乙、袁某某、金鹏的证言,视听资料,吴忠市人民医院吴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某某、马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圣心医院马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17)宁0302刑初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被告人袁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袁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还对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使用暴力,犯数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莉琴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