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世林、刘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世林,刘金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893号原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孤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747814248L1-1。负责人:张德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媛、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林。被告:刘金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7163064D1-1。负责人:尹宪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爱霞,公司职工。原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刘世林、刘金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林、刘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盛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4341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时3时许,被告刘世林驾驶车辆与耿文明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位于路口分流岛内的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景观石受损,该起事故经昌乐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世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世林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经过评估,损失数额为39470元,评估费394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对于承保车辆进行核实,无法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进行核实,且事故认定书中鲁V×××××车辆的登记车主与投保时的车主不一致,有套牌嫌疑,且有车检超期、超载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世林、刘金宝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刘世林驾驶鲁V×××××、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昌乐县朱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王路口时,与耿文明驾驶的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C×××××、鲁C×××××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分流岛内的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景观石受损,耿文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世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审验机动车、未按信号灯通行、未降低行驶速度以及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刘世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昌盛公司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许可,委托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在朱孔路与胶王路交叉路口损坏的部分公路设施进行评估,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原告昌盛公司朱红路与胶王路损坏的部分公路设施的评估价值为39470元。评估费为3947元。原告昌盛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与昌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昌盛公司负责昌乐县朱孔路与胶王路平交口工程施工,施工时间自2013年8月3日始至2013年9月1日止。经发包方昌乐县交通运输局确认,到2017年8月3日该工程仍由原施工单位原告负责管养。原告昌盛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与陈天圣签订“绿化岛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天圣负责修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分流岛内的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景观石。工程结算价格为39000元。被告刘世林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属于潍坊正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3日始至2018年3月2日止。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昌盛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与昌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和施工平面图各一份、绿化岛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林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昌盛公司尚在维护期内的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景观石等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世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刘世林承担对原告昌盛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昌盛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39470元,评估报告是经昌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许可,由原告昌盛公司委托潍坊世纪鸢飞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后出具,是在对原告昌盛公司在朱孔路与胶王路交叉路口损坏的部分公路设施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依据现场绿化苗木、树木、路沿石及景观石的实际受损情况确定的损失数额。但原告提供的绿化岛修复工程施工结算单载明绿化岛修复费用为39000元,故确定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3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94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并没有提供出反驳的依据和证据,对该评估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昌盛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2947元【财产损失39000元+评估费3947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对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第六条用黑体加粗,但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世林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0月,在该车辆于2017年3月3日投保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是同意对该脱检车辆进行保险的,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除其保险责任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刘世林车辆超载,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增加免赔率10%,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刘世林驾驶的鲁V×××××、鲁G×××××挂重型半挂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昌盛公司的损失42947元,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90%,即38652.30元;由被告刘世林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即4294.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3865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世林赔偿原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29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潍坊昌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昌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泉代理审判员 王雪珂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