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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岳志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志华,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当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当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岳志华在当阳市河溶镇河溶鱼府餐馆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高某沿229省道往当阳市育溪镇方向行驶,行至当阳市国税局河溶分局门前路段时,与佟林雨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相撞。经对岳志华抽取血样送检,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3.80mg/100ml;岳志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岳志华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现场图、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公(司)鉴(化)字[2017]7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高某、郭某、佟林雨的证言,被告人岳志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志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岳志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岳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恩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齐泽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