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5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卓剑雄与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剑雄,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816号原告:卓剑雄,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迎宾大街广播电视局七楼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文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剑雄与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剑雄,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路中段南侧五子家园3-1-1003号房屋交付原告;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166445.70元、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86174元(均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合计252619.70元,2017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交房之日止计算出具体数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路中段南侧五子家园3-1-1003号房屋卖予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42675元,且约定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综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蓟县规划局于2010年5月18日向被告下发停工通知,发生非被告原因造成的逾期交房,属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延期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本案项目已经于2017年1月13日验收,已符合房屋交付条件,且被告已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仍然拒绝接受房屋,答辩人认为自验收之日就不存在延期交房情形,延迟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有误,违约金应为每日十万分之一。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投资等项目的企业法人。2011年8月19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2009-146-001;商品房坐落于蓟县××中段南侧××家园××室,设计用途为普通住宅,建筑层数为27层,建筑面积为55.82平方米,商品房土地来源为出让,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77年8月13日止;商品房价款为每平方米价格7930.40元,总款为442675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协商解决;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1.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对所购房屋原设计主体结构、设施及设备,外檐颜色等擅自拆改及损坏,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2.非甲方原因,不能如期交付商品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乙方未能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付款时间与数额支付房款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房屋售予他人。4.本补充合同条款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条款为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付款义务,缴纳了契税,并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2010年5月18日,蓟县规划局对被告下发责令停止五子家园项目屋顶及外檐的施工通知,后又于2012年6月7日通知复工。2017年1月13日诉争房屋竣工验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如期交付房屋是否存在免责的事由。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未如期交付房屋不存在免责的事由。关于被告提交停工通知书及复工通知书(于2010年5月18日蓟县规划局责令停工,于2012年6月7日复工通知),用以证明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非甲方原因,不能如期交付商品房,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停工通知是针对被告施工的五子家园项目屋顶和外檐,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不可抗力的原因,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事由,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未如期交付房屋存在免责事由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逾期交房存在免责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未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建设房屋达到交房条件的时间视为交房时间,故此,2017年1月13日即诉争房屋竣工验收日应为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延期交房已付房款利息136675.91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开发建设的诉争房屋竣工验收,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违约金8140.79元(442675元×0.00001×1839天)。原告主张2017年1月13日后的违约金,因原告已认可此日期为交房日期,且认可已经收到被告交房通知,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卓剑雄与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人民西路中段南侧五子家园3-1-1003号房屋交付原告;二、由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卓剑雄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已付房款利息136675.91元、违约金8140.79元,合计144816.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4.2元,被告天津佳伦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0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锐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