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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朱某新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新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490号公诉人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新,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新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新在明知其经营的湘惠源鞋材加工厂的新宏奇注塑成型机与新宏奇倒台机被惠东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在法院查封期间内,在没有经过法院的同意下将查封设备卖给他人,导致法院无法执行朱某新1352**元。2017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新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朱某新非法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新在明知其经营的湘惠某鞋材加工厂的二台“新宏奇牌自动注塑机”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将仍在查封期限内的设备变卖给他人,导致法院无法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朱某新应履行的债务135230元。2017年2月2日,公安机关将朱某新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新的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朱某新的父亲一次性偿还90000元给申请人,申请人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新免除刑事处罚。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移送侦查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2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富汇商务酒店一楼将被告人朱某新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湘惠某的地点、现场方位、周边情况及概貌。4、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证实惠东县平某隆鞋料加工厂与被告人朱某新经营的惠东县大岭镇湘惠某鞋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调解“平某隆鞋料加工厂”同意分二十五期接受被告人朱某新偿还货款。该案在诉讼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惠东县大岭镇湘惠某鞋材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并粘贴封条,查封期限二年,且裁定书中明确注明“查封的机器设备在查封期间由朱某新负责监管,未经法院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5、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证实因被告人朱某新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债权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其在15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债务137400元及利息。6、被害人张某1陈述材料,证实:我于2015年6月购买了曹小龙的宝鑫隆鞋材加工厂,我是这个厂的实际经营者。后来,我与朱某新产生了债务纠纷,我到法院起诉他并查封了他厂的设备。在2016年4月初,朱某新问我要不要买被查封的设备,但在一个星期后他就将上述设备卖给了华信达鞋厂的老板王某。听到朱某新将设备卖了之后,我就去找他讨债,但朱某新只通过微信转了5000元给我。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6年4月以26万元的价格向朱某新购买了一批设备。刚开始朱某新说还有一点问题没搞定。当时我就意识到可能设备是被法院查封了,过几天朱某新找我说机器的事情全部搞定了可以卖了,我才用叉车和吊车去运设备。(2)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王某是老乡关系,当时他跟朱某新购买机器设备及工厂的所有办公用品的时候我在现场,上述物品以26万元成交,具体交易内容是王某与朱某新谈的,协议是王某和吴泽建起草的。(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份,朱某新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将设备卖掉,叫我过去做见证人。在现场朱某新与王某商谈,最终以26万元成交。之前朱某新跟我说过卖的这些设备已经给法院查封,但卖了之后可以还对方的债并代付工人工资。8、被告人朱某新的供述材料,证实:我是湘惠某鞋材加工厂的负责人,因拖欠宝鑫隆鞋材加工厂的货款14万多元,我工厂内的二台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2016年4月,因工厂拖欠工人工资等,已无法运作,我提出将工厂的设备卖给宝鑫隆鞋材加工厂的老板,但其股东之一的张某1说没钱买这批设备。后来经张某1同意,我以26万元的价格将包括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在内所有鞋材加工设备卖给了“华哥”。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我以为法院查封的财物只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就可以处理,所有没有告诉法院办案人员。所卖的款项中,扣除了欠“华哥”13万元,11万元发了工人工资,其他的钱都偿还了张某1。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惠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非法处置的“新宏奇牌圆盘型自动注塑机”价值为101600元、“新宏奇牌卧式自动注塑机”价值为47500元,共价值149100元。10、执行笔录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新的父亲朱某2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朱某2一次性偿还申请人债务90000元,申请人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朱某新免除刑事处罚。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新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有审讯视频、开庭笔录、释放证明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新无视国法,采取非法变卖司法机关已查封的财产的方式,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司法裁定无法执行,妨害民事诉讼,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了申请执行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相符,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新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机器两台由惠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