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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会强与慕孝聪、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强,慕孝聪,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113号原告:杨会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籍贯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侯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慕孝聪,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籍贯内蒙古鄂托克前旗。被告:李利,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原告杨会强诉被告慕孝聪、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孝聪、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决二被告偿还利息40000元;3、判决二被告偿还140000元借款本金的银行利息45885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慕孝聪向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2012年10月2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下欠条两支,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称等自己的养猪场的猪卖了给付或将棋盘井的平房拆迁了等理由一直拖欠至今。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慕孝聪、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慕孝聪于2007年向原告杨会强借款118000元,2008年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218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截止2012年10月20日下欠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出具了欠条两支。被告后于2015年6月偿还过借款3000元。被告慕孝聪与李利为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无离婚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慕孝聪向原告杨会强借款后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其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慕孝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14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虽称约定月利率为1.5%,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40000元银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利息,因其月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其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偿还过3000元,双方虽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支付利息,故核减已偿还的3000元后被告所欠应偿还利息为37000元。被告慕孝聪、李利为合法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慕孝聪、李利未到庭质、认证,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慕孝聪、李利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孝聪、李利欠原告杨会强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7000元,共计17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杨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由原告杨会强负担424元,由被告慕孝聪、李利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