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雪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雪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601号罪犯张雪花,女,1983年9月15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大学文化。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雪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2015)锡刑终字第0008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张雪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雪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张雪花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雪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君泽审判员 杨 成审判员 王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