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082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平泉县安利铁矿与李作东劳动争议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安利铁矿,李作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23民初1737号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住所地,平泉市王土房乡李台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作东,男,196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杰,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平泉市,系基层组织推荐代理人。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与被告李作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8)6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显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明、被告李作东的委托诉代理人王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安利铁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6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0元和伙食补助费665.00元,总计10125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8)6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隐瞒其与原工作单位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事实,造成原告未能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所受伤害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李作东辩称,被告在原工作单位植树,是同庄人员介绍去的,是否缴纳保险被告不清楚,认为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共也就干了五、六天的活。被告是2017年2月7日到原告���位工作,为维修工,工资平均每月3800.00元。2017年2月20日下午3时受伤,经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后于平泉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单位派人护理7天,支付伙食补助费285.00元,伤后一直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工伤待遇为:评定为10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每月3800.00元共26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支付8个月,2016年河北省社平工资标准每月为4749.00元,计379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支付4个月,每月4749.00元计18996.00元;停工留薪工资应支付4个月每月3800.00元计15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支付19天,每天100.00元,原告派人护理7天,还应该支付12天护理费计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应支付19天扣除原告支付285.00元还应该支付665.00元,鉴定费600.00元,总计101253.00元。我国法律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被告承担保险待遇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到原告单位工作,为维修工,月平均工资380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为原告单位工作前,被告曾在其他单位短期工作过,单位曾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7年2月22日,被告在为原告单位工作中右手受伤,2017年4月26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伤后在平泉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单位派人护理7天,并支付伙食补助费285.00元、垫付鉴定费600.00元。被告伤后未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工伤待遇应计算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00元(380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56987元÷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56987元÷12个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00元(3800元×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0元(19天×100元-7天×100元)、伙食补助费665.00元(19天×50元-285元),以上费用计101252.04元。(注:2016年我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单位工作中受伤,应由原告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前一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后一用人单位用工应该是劳务关系,且被告隐瞒与其他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5.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665.00元计10125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多于对方当事人人数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00元)。审判员 李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