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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娇红、朱永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娇红,朱永孝,李娟娟,胡汇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娇红,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孝,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城关九洲宾馆业主,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娟,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宁海县城关九洲宾馆员工,住宁海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汇丰,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上诉人王娇红因与被上诉人朱永孝、李娟娟、胡汇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娇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永孝、李娟娟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债务是胡汇丰、王娇红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王娇红对胡汇丰与朱永孝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且未曾使用过借款,涉案借条中并无王娇红的签字,至本案诉讼程序开始之日,朱永孝夫妻从未向王娇红催讨过涉案借款。王娇红在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时有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本没有借贷的需要,且借贷关系发生期间,王娇红与胡汇丰已经分居。朱永孝、李娟娟对胡汇丰、王娇红的婚姻情况非常清楚,且知晓胡汇丰有赌博的习惯。王娇红拥有婚前房产一套,这套房产系2000年建造的。2007年,该套房产拆迁,2009年获得拆迁补偿款。2009年3月,王娇红用上述拆迁补偿款购置了其他房产,该房产于2011年出售。涉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王娇红并无借贷需要。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朱永孝、李娟娟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王娇红与胡汇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王娇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王娇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胡汇丰与王娇红分居期间个人赌博所用,且朱永孝、李娟娟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如明知胡汇丰从事赌博活动,没有还款能力,便不可能为了收取利息枉顾本金收不到的风险出借款项给胡汇丰;二、涉案借贷关系不存在高额利息问题。以月利率3分收取利息在民间借贷中是非常普遍的,王娇红在涉案借款期间是否有其他收入与其是否需要借款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更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胡汇丰的个人债务。王娇红的银行存款只是个人活期存款,且有进有出,并非固定的储蓄。拆迁款发生在2009年,而同年,王娇红与胡汇丰又购置了房产,故夫妻双方共同进行了大额支出。该房产在2011年又被出售,由此可以证明当时王娇红与胡汇丰的资产状况非常不稳定,不能排除王娇红有借贷需要的可能;三、王娇红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不能说明其与胡汇丰没有共同借款合意。实践中,夫妻共同借款但只有一方签字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四、至于朱永孝、李娟娟是否在起诉之前向王娇红进行催讨,不能说明涉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胡汇丰未作答辩。朱永孝、李娟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汇丰、王娇红立即归还朱永孝、李娟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4000元(2011年10月6日前所欠利息30000元加自2011年10月7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2日,胡汇丰向朱永孝、李娟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永孝、李娟娟借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作为凭证,借款人:胡汇丰,2010年5月12日。2010年9月27日,胡汇丰再次向朱永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永孝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胡汇丰,2010年9月27日。2011年10月6日,胡汇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娟娟利息人民币计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胡汇丰,2011年10月6日写。另认定,胡汇丰与王娇红于2005年2月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12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朱永孝、李娟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日复婚,2011年2月28日离婚。一审庭审中,朱永孝自认2010年9月27日胡汇丰单独出具给其个人的借条100000元,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共同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李娟娟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多少;四、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娇红抗辩称,案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朱永孝、李娟娟应就两份借条分别起诉。该院认为,2010年9月27日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虽只有朱永孝一人,但借款发生在朱永孝与李娟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永孝也已明确认可所出借的1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条中的款项系其与李娟娟之间的夫妻共同债权,尚未分割,故李娟娟作为一审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院对王娇红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娇红抗辩称,即便涉案借款属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涉案借款,朱永孝、李娟娟与胡汇丰未约定还款期限,朱永孝、李娟娟可以随时要求胡汇丰、王娇红在合理期限返还。王娇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永孝、李娟娟向其及胡汇丰催讨借款时有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或另行就还款期限达成约定,故其关于朱永孝、李娟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三,王娇红抗辩称,对胡汇丰向朱永孝、李娟娟借款并不知情,欠条是在其与胡汇丰离婚之后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借款即便属实,两份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该院认为,朱永孝、李娟娟一审庭审中明确30000元的利息仅是针对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出具的,具体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2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出具欠条之日止,因考虑与胡汇丰关系较好,将零头抹去了。假设朱永孝、李娟娟所说成立,实际结算的30000元利息与胡汇丰应付的利息相差近18000元,甚至还少于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31800元,与朱永孝、李娟娟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3%不符,朱永孝、李娟娟应负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确。朱永孝、李娟娟称2010年9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亦是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朱永孝、李娟娟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涉案欠条在胡汇丰、王娇红离婚之后由胡汇丰个人出具,视为胡汇丰个人自愿支付给朱永孝、李娟娟的利息,系胡汇丰个人债务。关于争议焦点四,王娇红抗辩称,胡汇丰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车行经营,即便借款属实,应是胡汇丰个人债务。该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胡汇丰与王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娇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汇丰与朱永孝、李娟娟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胡汇丰与王娇红分居期间胡汇丰个人赌博所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涉案借款金额,该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朱永孝、李娟娟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胡汇丰、王娇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朱永孝、李娟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胡汇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永孝、李娟娟借款利息30000元;三、驳回朱永孝、李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汇丰、王娇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胡汇丰、王娇红负担4100元,朱永孝、李娟娟负担401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系王娇红、胡汇丰夫妻共同债务。王娇红主张胡汇丰有参与赌博习惯,其应举证证明,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这一事实,且即便胡汇丰有参与赌博行为,亦不足以当然推断涉案借款系赌资且出借人对此明知的事实,王娇红主张涉案债务系非法债务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王娇红陈述的分居情形未得到出借人认可,且缺乏相应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符合法定个人债务情形。现胡汇丰在涉案借条、欠条中作为借款人或欠款人签名属实,涉案借款发生于王娇红、胡汇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娇红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综上所述,王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