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2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明基与刘燕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基,陈绍国,刘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125号原告:刘明基,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桦甸市金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绍国,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桦甸市红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燕玲,女,1984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刘明基与被告陈绍国、刘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华,被告陈绍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发,被告刘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绍国、刘燕玲给付借款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陈绍国、刘燕玲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陈绍国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已经还款2万元,尚欠3万元没有偿还。我与刘燕玲原系夫妻关系,借款5万元是用来买车的,我二人离婚后车归刘燕玲所有,3万元欠款应该归刘燕玲偿还。刘燕玲辩称,借5万元属实,一直都没有还过,同意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虽陈绍国抗辩已经偿还欠款2万元,但其对刘明基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刘明基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陈绍国、刘燕玲向刘明基借款本金5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陈绍国在借钱人处签字确认,刘燕玲以习惯写法“刘艳玲”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买车借刘明基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借款至今未偿还。另,陈绍国、刘燕玲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陈绍国、刘燕玲向刘明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刘明基可随时要求陈绍国、刘燕玲还款。关于陈绍国抗辩已经偿还2万元欠款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明基亦否认,故本院对陈绍国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陈绍国抗辩应由刘燕玲偿还剩余3万元欠款的问题,因陈绍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2万元,陈绍国、刘燕玲应当偿还刘明基5万元借款,虽陈绍国抗辩借款系与刘燕玲买车,且离婚时双方约定车归刘燕玲所有,应由刘燕玲偿还欠款,但刘燕玲否认双方有此约定,且即使双方有此约定,刘明基亦有权就陈绍国、刘燕玲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二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陈绍国、刘燕玲应当偿还刘明基借款本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国、刘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明基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绍国、刘燕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源:百度“”